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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录用函导致索赔

编辑:中国法院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年过半百的美籍华人W某原系上海某国有控股公司(下称“D公司”)IT部门员工,到与D公司无关的某互联网金融公司(下称“A公司”)任职8个月后,D公司又拟重新录用W某为CIO(首席信息官),属“高管”之列。
  2014新年伊始,D公司向W某发出一份热情洋溢的录用函,内容详尽,几乎就是一份劳动合同。函中通知W某在3月31日之前报到,并告知W某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具体手续。根据录用函,W某的待遇甚为优厚,月度基本薪酬加奖金即达100万元,租房费用每月可报销2万元,还有10万元生活费用补贴(税后;在劳动合同生效后前5个月内每月发放2万元)。此外,在医疗、假期、往返美国机票等方面,公司亦许诺提供优厚待遇。W某收到录用函后,表示将于2014年2月底从A公司辞职,于3月初入职D公司。
  天有不测风云,在W某踌躇满志准备重返老东家之际,D公司突然更换了董事长。新任董事长不同意录用W某为CIO,要求人力资源部无论如何撤销对W某的录用函。但W某在得悉D公司拟撤销对他的录用时,已向A公司提交了辞呈。D公司经侧面了解,未发现W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纠纷;相反,2013年12月,行业监管机构刚刚批准W某为A公司副总经理。
  D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与W某经数轮协商,W某坚决不同意D公司撤销录用。D公司无奈,提出降级录用W某担任部门总经理级技术职务,亦被W某坚拒。  W某认为公司的做法是对双方原约定的违背,也是对信用的破坏;还称自己连续工作20多年了,马上面临失业,精神近乎崩溃。对D公司降级录用的提议,W某认为,他的工作没有实权是做不好的,是浪费生命。他声称,如果公司撤销录用,需向其支付120万元赔偿金;后改为至少赔偿80万元(最后一次谈判开始时要求最低赔偿40万元)。
  D公司总经理乃请齐斌律师协助处理此一棘手纠纷。

  焦点与分析
  本案双方虽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在W某离职后、D公司重新录用他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因撤销录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普通民事纠纷。
  关于录用通知(本案中称“录用函”)的性质,业内众说纷纭。齐斌律师认为,录用通知的性质取决于通知的内容,可能是要约邀请,也可能是要约或承诺;个别情况下(比如有员工签署栏且员工已签名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还可能被认定为合同,甚至是劳动合同。
  D公司向W某发出的录用函,性质属于要约,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劳动关系。W某接受了录用并向A公司辞职,显然是作出了承诺(即接受了D公司的要约)。因此,双方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录用函对D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若D公司撤销录用,将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有义务适当赔偿W某的实际损失乃至“期待利益”损失。

  操作与谈判
  接受D公司专项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调查和案例检索,在此基础上向D公司出具了务实、中肯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判例,若用人单位在发出录用通知后反悔,法院一般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应聘者一定金额的工资损失,通常为三个月左右的工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曾判令公司赔偿员工在找到新工作之前的工资损失。
  我们建议,为最大限度地维护D公司利益和声誉,在撤销对W某的录用函的前提下,公司可考虑对其作出一定金额的赔偿,具体在20-40万元之间为宜。
  D公司同意我们的建议,委托我们起草了一份撤销录用函的简短“通知”,于2014年3月6日第一次谈判时由代理律师面交W某。W某看完通知情绪激动,当即跳起,举止失控,声嘶力竭地说,“这(通知)是个陷阱,我感到非常不安和愤怒;这种行为可耻;我要为中国的进步血战到底;人固有一死,如果为推动中国社会进步,死得光荣”。第一次谈判不欢而散。其间有个插曲:W某拂袖而去几分钟后重又上楼,与方才主持谈判的D公司副总经理交谈十来分钟。该副总经理阅人无数,经验丰富,由此确知W某尚未“崩溃”,双方仍有谈判基础。
  2014年3月14日,D公司两位副总经理、一名人力资源部主管和代理律师再次与W某谈判。W某带来一位女士,称其为他们夫妇共同的朋友,到场目的是协助管理他的情绪。他希望当天能达成协议,并避免互相指责和伤害。谈判中,双方就金额反复磋商。W某要求的赔偿额从40万元降到税后30万元、28万元、25万元直至22万元;公司方始终坚持20万元,最终W某同意,并当即签署公司代理律师预先起草的、内容完备、万无一失的协议书,双方握手言和。一场潜在涉外纠纷就这样化解于无形。

  总结与分享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公司撤销录用函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就本案情形而言,撤销录用函构成缔约过失,公司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另一方面,从经营管理角度,既然新任董事长不欢迎前员工W某以CIO身份“高调”归来,我们的谈判目标是尽量以较小代价促使W某接受公司决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实际情况,代理律师建议的赔偿额度是20-40万元;公司管理层最终确定的上限是20万元,否则只能任由W某诉诸公堂。
  根据W某的一系列言行,我们认为他并不真正想打官司,或者说对诉讼结果没有太高期望。他急于了结此事,不想与老东家(D公司)闹僵;最后一次谈判带来女性朋友管理其情绪,说明W某基本是理性的。加上公司方态度坚决(在场谈判人员亦确无权限承诺更高的赔偿金额),最终顺利促成了谈判结果。应该说20万元的金额尚属合理。
  此外,经我们调查,W某并未与先前任职的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和外国人就业证上的用人单位均为某外国人员服务公司。此细节在万一双方谈判不成、发生诉讼时,可能对D公司有利。

  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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