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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王芳。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8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769586-3。
  负责人朱康正,总经理。
  原告王芳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芳,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刘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诉称:原告本为XXX机电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供应商质量管理工程师一职,任职期间,原告通过求职网站向被告投递了简历应聘质量工程师一职。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前去面试,4月6日通知原告复试。
  经过两轮面试后,被告认为原告符合其录用条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确认原告被录用的事实,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报到入职。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5月11日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但原告等待报到入职期间,被告却通知原告,由于原告不适合被告该职位,决定取消录用。
  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其后又无任何正当理由解除录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预期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书的依赖,才解除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将不能入职被告公司,必须重新择业,因此将长期处于失业状态(至少三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27700元及社保损失7756元,合计3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是明确附有条件的,要求原告提供体检合格证明,而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且其提供的血检结果表明其重度贫血,根据日常经验也可判断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故我单位认为其体检不合格,因此取消了录用。
  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本应充分了解录用通知的内容,确认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情况下再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芳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处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的岗位名称为质量工程师,目前工作状态填写为在职,目前薪资填写为“7900×14”,“鉴于部分岗位工作情况,如有眩晕、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病或大病史,请予以说明”栏内原告填写“无”。
  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经面试,向原告王芳发送了《录用通知》,原告王芳于2015年4月16日在录用通知上签名确认。
  录用通知上载明:本公司聘用您担任质量工作师,就职日期是2015年5月12日,月基本工资为8300元(税前),合同期3年,绩效奖将根据公司的管理政策发放;请于就职日08:30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并带齐以下资料:……体检表(3个月之内的体检表有效),体检指定机构:苏州工业园区体检中心、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本录用通知即自动失效:1、您未能提供公司要求的体检合格证明;2、您填写的面试登记表存在虚假信息。
  原告王芳于2015年4月30日在苏州市立医院所做的血常规检查结果显示,血红蛋白指标为43g/L(参考范围为110-150),其他指标如红细胞、血小板、淋巴细胞数%、单核细胞%、中性粒细胞%、嗜酸粒细胞%、平均红细胞体积、红细胞压积、平均血红蛋白含量、平均血红蛋白浓度、红细胞分布宽度、血小板压积、血小板分布宽度等均在参考范围值以外。
  原告王芳将该检查报告单、临床输血申请单、病假证明书等材料作为邮件附件一并发送给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
  病假证明书上载明的初步诊断为缺铁性贫血。
  原告王芳在2015年5月6日10:47的邮件中称:如刚电话中与您沟通,由于我重度贫血,医生建议我休息两周后去复查,我也不想刚到贵司报到后就请假,所以特请示是否可以晚报到一周(5/19),如果不行我会坚持在12号至贵司报到,给您带来不便请见谅。
  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决定取消对原告王芳的录用。
  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王芳又至苏州市立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结果显示血红蛋白指标为73g/L,其他数个指标在参考范围值以外。
  原告王芳将该检查结果以邮件方式提交给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
  同年5月12日,原告王芳再次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结果显示血红蛋白指标为85g/L。
  原告称,该结果也在电话中告知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王芳原系XXX机电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
  退工手续的办理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该公司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5年4月,月缴费基数为7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劳动合同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血常规检查报告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芳以被告擅自取消录用通知导致其向原工作单位辞职而产生经济损失,应就相关事实加以举证。
  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的录用通知是附失效条件的,并明确注明了录用通知的失效条件,其中一条即为未能提供被告要求的体检合格证明,且录用通知上明确载明了体检指定机构。
  原告王芳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其于2015年4月16日已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而此时,原告王芳尚未向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提交录用通知中载明的各种文件,甚至尚未至体检机构进行体检。
  因此,原告王芳在未满足录用通知条件的情况下即向原单位辞职,即使确实存在经济损失,也不可归责于被告迅达电梯苏州分公司,原告王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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