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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在强、龙任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段功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在强,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任珍,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霞,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鑫,男,200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彩霞(邓海鑫母亲),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在强、龙任珍、吴彩霞、邓海鑫(以下简称“邓在强等四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昌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昌环公司并非邓少将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既约定了昌环公司向邓在强等四人支付赔偿金,同时也约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所有款项归昌环公司领取,由此可见,实际上是昌环公司以13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邓在强等四人享有的工伤保险金的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关社会保险金由其遗属领取,即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受益人。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转让。《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关于昌环公司受让保险金收益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实践中,昌环公司确实无法代替邓在强等人领取相关款项。昌环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对社会保险理赔程序没有深入了解,以为社保赔付是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昌环公司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领取手续后才得知抚恤金不能由单位代领,且抚恤金发放方式为按月发放,需按时提供被抚养亲属在世证明,实践操作中又遭受邓在强等四人的重重阻力,如不配合交付、异地取款手续费用、更换银行卡等。故昌环公司认为即便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中上述条款有效,上述协议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不应予以适用。另外,关于昌环公司对邓海鑫40万元的赠与,并非道德性质赠与,在尚未实际交付前昌环公司有权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邓在强等四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本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昌环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清楚知晓工亡人员应当领取的各项赔偿金的组成及数额,且昌环公司已经接受了邓海鑫的银行卡,说明昌环公司知道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由社保部门每月打入被抚养人银行账户。至于协议中给予邓海鑫的40万元并非是赠与,而是具有赔偿性质,昌环公司主张撤销该40万元的协议并无法律依据。
  昌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昌环公司与邓在强等四人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邓在强等四人归还昌环公司支付的482,089.90元;2、判令撤销《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昌环公司对邓海鑫40万元的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间就邓少将的工亡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昌环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上海华冀船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冀公司”),系邓少将的用人单位,证明了2015年3月12日邓少将在为华冀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邓少将在修船,并因事故的发生而死亡;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理情况回执,证明社保中心接受了华冀公司“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申请;2015年5月6日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位),证明经核定,社保中心应一次性支付邓在强等四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两项合计609,586元;2015年4月22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由华冀公司为邓少将缴纳社保金的金额;2015年5月21日收款凭证、银行转账、情况说明,证明华冀公司将从社保中心所赔款617,910.10元转入昌环公司账户,并由昌环公司先后向邓在强等四人指定的吴彩霞银行账户转账总计110万元的事实;工伤保险待遇变更核定表,证明邓少将工亡后,其供养亲属应调整为3人,邓在强每月为1,088.80元,龙任珍、邓海鑫每月各为1,168.80元,三人合计每月3,426.40元,该款自2015年4月起按月发放,邓在强、龙任珍发放至终老,邓海鑫发放至18周岁;《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了邓少将系邓在强(1949年2月15日出生)、龙任珍(1959年6月2日出生)的儿子、吴彩霞(1980年5月26日出生)的丈夫、邓海鑫(2005年11月1日生)的父亲,邓少将于2015年3月12日在海港特001轮维修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昌环公司就邓少将法定供养的全体近亲属在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就在协议中所涉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基础上,就邓少将死亡善后达成了上述协议,内容为:甲方(昌环公司)向乙方(邓在强等四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30万元(含社保赔偿款),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乙方处理本次工伤死亡赔偿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双方对该数据进行了核算,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本着对逝者安慰,甲方自愿另支付死者遗孤邓海鑫40万元扶养费。该费用与其他权利人无涉,汇入由其法定第一监护人指定账户。同时,社保赔付的所有款项归甲方领取,乙方提供领取社保金需的各项证明资料等;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甲方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付2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5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付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第四期在甲方收到社保赔偿金后10日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由甲方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姓名吴彩霞;第三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付清款项,在取得社保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未经乙方同意延期支付,甲方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倍向乙方赔付;乙方如若违约,承担违约金17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甲乙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昌环公司盖章,邓在强等四人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邓在强等四人对昌环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协议主体的昌环公司看不出与华冀公司之间的关系,再说,本案涉及工亡的赔偿,不适用合同法规定,应该属于劳动类纠纷,且非债权性质;关于工亡待遇核定表内容,当初约定由邓在强等四人办好银行卡,并将卡交到昌环公司,由昌环公司收取,并领取卡上金额。鉴于邓在强等四人对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昌环公司代替用人单位代为办理邓少将的工亡事件以及出面与邓在强等四人协调赔偿事宜,从《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以及邓在强等四人已起诉要求昌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6)沪0114民初7161号案,因涉及本案审理的协议效力问题而中止审理]来看,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主体均无异议,各自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赠与是否可以撤销?从《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是用人单位为了妥善解决邓少将的善后事宜,给予死者家属更多的精神安慰,协议中阐明昌环公司及邓少将法定供养的全体近亲属在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就在协议中所涉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基础上,就邓少将死亡善后才达成了协议,其内容涉及的是工亡事故的赔偿,显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且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根据工伤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对邓在强等四人的年龄、需抚养、扶养时间、邓少将工亡后应得的社保方面赔偿均进行了核算,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昌环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垫付行为,实际是对邓在强等四人享有专属权利的保障,与法无悖,故对此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至于履行过程中就协议第二条第四期给付时间的争议,协议约定“在第四期在甲方收到社保赔偿金后10日内付清”,昌环公司认为社保赔偿金涵盖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故在亲属健在时,该笔待遇始终存在,也就是该日期无法确定。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各方签约时的本意是:邓在强、任龙珍生存年龄算至77周岁,按每月领取金额计算加上邓海鑫至18周岁应该领取的部分,约在60万元左右,故取值60万元,由昌环公司先行垫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社保赔付的所有款项由昌环公司领取,由邓在强等四人提供领取社保金所需的各项证明资料,可见,对于此条款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昌环公司尚未支付第四期钱款,邓在强等四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昌环公司诉请是协议效力问题,第四期钱款的给付问题,在另案中再作处理。关于对邓海鑫的40万元赠与,该部分赠与是邓少将工亡事故处理的组成部分,协议明确赠与是昌环公司出于对逝者的安慰而自愿支付给邓海鑫的扶养费,是用人单位对邓海鑫因父亲死亡后的扶贫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加上协议中还约定了在昌环公司与邓在强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邓在强等四人及近亲属自愿放弃因邓少将工亡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所享有的权利,故上述赠与属附条件赠与。综上,鉴于各方当事人间基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昌环公司与邓海鑫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昌环公司要求撤销赠与约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环公司与邓在强等四人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昌环公司要求撤销《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昌环公司赠与邓海鑫40万元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在强、龙任珍、吴彩霞、邓海鑫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邓在强、龙任珍、吴彩霞、邓海鑫归还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82,089.90元的请求;三、驳回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邓海鑫40万元赠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昌环公司主张撤销对邓海鑫的40万元赠与,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的陈述及《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估算,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估算为60万元,其余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处理本次工伤死亡赔偿其余花费估价应为70万元,另外昌环公司自愿支付邓海鑫40万元扶养费。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中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余款项已由昌环公司受领。而供养亲属抚恤金,系社会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约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待遇应由被抚养人本人领取,目的是为保障被抚养人的生活。本案中昌环公司与邓在强等四人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将供养亲属抚恤金转让给昌环公司,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实际操作中亦难以执行。鉴于昌环公司已如约履行前三期付款义务,并已收到社保部门相应的理赔款,故对上述70万元对应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应的60万元作价款,因领取人限定为被抚养人本人,而第四期款项根据协议约定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故该约定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亦与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保护被供养亲属的利益之初衷相悖,本院难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确认上诉人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在强、龙任珍、吴彩霞、邓海鑫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涉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转让部分协议内容(对应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无效,其余协议内容(对应价款人民币110万元)有效;
  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被上诉人邓在强、龙任珍、吴彩霞、邓海鑫共同负担人民币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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