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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景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柴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梅,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可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景梅系爱可思公司自然人股东及公司董事,并实际担任首席运营官职务,负责行政、人事等相关事务。为便于景梅缴纳社会保险,爱可思公司为景梅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因此,景梅与爱可思公司之间不是普通的劳动关系,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依存关系。由于景梅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所谓的离职交接书及离职通知邮件均是景梅利用职务便利编造的虚假证据,除此以外并无证据证明爱可思公司实施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景梅在爱可思公司的用工登记备案时间段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作为公司股东及董事,有权获取公司工作日报并了解经营状况,一审法院仅凭离职交接书和离职通知邮件认定景梅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依据不足。且不能因为景梅能够接触到公司内部的邮件信息而认定景梅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仍然为爱可思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判令爱可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没有依据。况且景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32,000元,仲裁中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16,000元,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超出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至于报销款,景梅前往银川属于其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银川活动与爱可思公司经营业务活动有关。即便爱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其行程,但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拒绝了景梅在外省市开展业务的提议,爱可思公司无需承担出差报销款。
  景梅则不同意爱可思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梅一审诉讼请求:1、爱可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期间因公出差报销款1,800元;2、爱可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8,000元;3、爱可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4、诉讼费由爱可思公司负担。
  爱可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爱可思公司无需支付景梅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7,619元;2、爱可思公司无需支付景梅赔偿金16,000元;3、诉讼费由景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5日,景梅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爱可思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22日、同年12月9日,爱可思公司分别为景梅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以及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爱可思公司每月支付景梅报酬16,000元。2016年1月14日,景梅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3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爱可思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景梅)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7,61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0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分析,景梅系爱可思公司的股东,同时亦担任着爱可思公司的首席运营官一职。而根据我国目前劳动立法的现状,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托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故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亦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爱可思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任何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下,即单方解除了与景梅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显然并无法律依据,故景梅要求爱可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应根据景梅在职期间的平均收入及在爱可思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其中,关于景梅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为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景梅的工作年限,景梅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爱可思公司为景梅办理入职的时间,认定双方系自2015年5月4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至于离职时间,景梅主张为2015年11月17日,并提供了工作邮件、离职邮件等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爱可思公司需支付景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2,000元。对爱可思公司辩称,其对景梅提供的工作邮件以及离职邮件系来自于后缀名为@pecksoft.com的企业邮箱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不认可景梅的证明目的,然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景梅诉请要求爱可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所作认定,景梅在爱可思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故其要求爱可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景梅主张为8,0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景梅另诉请要求爱可思公司报销出差费用1,800元,爱可思公司虽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没有允许和授意景梅出差,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景梅与爱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蔺的聊天记录分析,景梅在前往银川之前曾与柴蔺进行沟通,并询问“这次去银川,我想问一下,现在如果有可能,外省市市场我们会尝试去做吗?”。对此,柴蔺回复称“不”“周边可以,远了不行,除非当地有很强的经销商”“你就当认识点人吧”。因此,景梅又表示“学习调研为主,昨天智慧城市有遇到专门做电梯物联网的”。之后,柴蔺未再予以回复。分析上述聊天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景梅前往银川并非因私人原因,而系为学习调研,故与其工作有关;其次,爱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景梅前往银川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嘱咐景梅除非当地有很强的经销商,否则不拓展外地市场,景梅此次前往银川的主要目的就是认识点人。故由此可见,景梅主张其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前往银川系因公出差,事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景梅要求爱可思公司报销出差费用,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景梅主张为1,800元,其中1,204元系上海往返银川的机票价格,并已提供了机票订单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费用,景梅称系交通费用,但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二、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梅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梅出差报销款人民币1,204元;四、对景梅、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尽管景梅系爱可思公司股东兼首席运营官,然景梅与爱可思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仍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爱可思公司主张因股东之间对经营意见存在分歧,景梅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景梅则称爱可思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所述不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爱可思公司为景梅开具了退工日期为同年10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中时间跨度超过一个月,对此爱可思公司未作合理解释。一审中,景梅为证实爱可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提供了离职通知书邮件、离职交接单以及景梅与爱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蔺的聊天记录,尽管爱可思公司对离职通知书邮件及离职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有其他确凿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从景梅与柴蔺的聊天记录中亦可反映出2015年11月景梅仍在爱可思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爱可思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与景梅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同。爱可思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爱可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及2015年11月工资差额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爱可思公司主张景梅一审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法院不应处理,然景梅所提诉讼请求实系金额发生变化,与原仲裁请求密不可分,为免讼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出差报销款,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可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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