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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谢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柳路58号1507室A区。
  法定代表人:万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晶,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冠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且谢晶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中冠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相关的交接清单上载明的中冠公司需支付的金额,并非真实的金额,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核账。
  谢晶不同意中冠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谢晶离职经济补偿金63,590.40元;2、无需支付谢晶2016年5月、6月工资及绩效工资13,082.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晶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中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约定谢晶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6年6月14日,中冠公司出具《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现于2016年6月14日正式通知合同解除,公司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62,211.40元,另需支付2015年提成剩余金额1,379元。2016年5月、6月工资不包含在内……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劳资争议并放弃所有主张的权力”。2016年6月14日《中冠集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人力资源部一栏中载明“尚余5月、6月、5月绩效工资:13,082.33元未结算”,并加盖中冠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因中冠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费用,谢晶于2016年6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冠公司支付:1、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约定的金额63,590.40元;2、2016年5月、6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3,082.33元。经仲裁,裁决中冠公司支付谢晶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约定的金额63,590.40元、2016年5月、6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3,082.33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5月13日之后谢晶仍在中冠公司继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该证明中明确约定“公司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为62,211.40元,另需支付2015年提成剩余金额1,379元”。故中冠公司应按约向谢晶支付上述证明中载明的款项,即应支付谢晶经济补偿金62,211.40元、2015年提成1,379元。对中冠公司要求不支付谢晶离职补偿金63,59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冠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故无需再根据上述2016年6月14日的证明支付谢晶相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2016年5月13日之后谢晶仍在中冠公司继续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16年6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对中冠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5月、6月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冠集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人力资源部一栏中载明“尚余5月、6月、5月绩效工资:13,082.33元未结算”,且在《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亦明确“2016年5月、6月工资不包含在内”,故中冠公司应支付谢晶上述工资及绩效工资13,082.33元。对中冠公司要求不支付谢晶2016年5月、6月工资及绩效工资13,082.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中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晶经济补偿金62,211.40元、2015年提成1,379元;二、中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晶2016年5月、6月工资及绩效工资13,08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冠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且谢晶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中冠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相关的交接清单上载明的中冠公司需支付的金额,并非真实的金额,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核账。对此,由于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证明中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故中冠公司应按约向谢晶支付上述证明中载明的款项。双方确认2016年5月13日之后谢晶仍在中冠公司处继续工作,故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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