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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胥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郭XX,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华浦村宅河头XX号。
  被告胥XX,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伏岑XX组。
  原告郭XX与被告胥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胥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一村从事手机信号设备安装工作时,由于被告未扶住活动扶梯,致使原告从活动扶梯上跌落,并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肋骨骨折。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2,494.10元。
  被告胥XX辩称: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一村,并站在活动扶梯上从事手机信号设备安装工作时,因故从活动扶梯上跌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5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2,494.10元。
  另查明:1、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既未戴安全帽,又未系安全带。2、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工作时所需的防护设施及必要的工作工具。审理中,被告虽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上述用品,但对此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花用医疗费2,087.1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494.60元系被告垫付。除此之外,被告虽称还为原告现金支付医疗费8,000元,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胸部及左上肢摔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5、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85元达成一致意见。6、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仅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的一期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且认为营养费应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7、误工费,原告在受雇佣期间月工资虽为4,000元,但原告的工资系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审理中,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一期的误工损失。另被告在雇佣原告工作时所需的车辆系被告向原告借用,对此双方曾约定每月借用车辆的使用费为1,500元、汽油费每天为70元,且该费用也是按照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将车辆使用费及汽油费作为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8、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徐汇区华泾镇华浦村宅河头XX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9、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承诺书、工资结算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与原告虽非固定的雇主与雇员关系,但原告此次受伤系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在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仍在被告未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接受雇佣活动,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85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2、医疗费,原告对因本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087.10元及被告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494.6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为原告现金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目前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一期营养费为2,100元、一期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在受雇佣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之事实及鉴定意见中原告一期的休息时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车辆使用费及汽油费作为原告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徐汇区华泾镇华浦村宅河头XX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60,75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确实给原告带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律师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已提供确凿证据,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付律师费7,000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8、原告因尚未发生二期治疗,故原告二期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XX应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7,5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185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6,738.70元中的80%,计189,370.96元,扣除被告胥XX垫付的医疗费35,494.60元,被告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153,896.36元;
  二、被告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40元,减半收取2,318.7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78.20元,被告胥XX负担2,0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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