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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亮亮与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陆友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马亮亮。
  被告陆友东。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马亮亮与被告陆友东、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亮亮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EPXXXX车辆与被告陆友东驾驶的沪FVXXXX出租车在银都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路口等红灯时,被告在原告车后不停按喇叭,并走下车向原告走来,试图敲击玻璃窗,原告此时也下车与被告理论,几句争吵后,被告返回自己车内取出长刀一把,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颈部颈内静脉破裂,颈外动脉破裂,肩胛骨骨折,原告当即失血过多而休克。所幸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也留下多处伤疤,不能正常进食,口齿不清。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陆友东的职务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友东赔偿医疗费37,244.17元、误工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305元、血浆费2,400元、服装和用品费7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2,000元,共计243,117.87元,并判令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友东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已经服刑大半,再谈赔偿问题已无意义。事发时,原告故意挑衅被告,致使被告情绪失控刺伤原告,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陆友东并非其单位员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受伤是其主动伤害陆友东后造成,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陆友东驾驶牌号为沪FVl745的白色“锦江”出租车沿本区银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梅南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的原告马亮亮因抢道发生争执。其间,被告陆友东持一把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马亮亮的颈部、胯部和背部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友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9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亮亮因锐器伤致颈内静脉破裂,颈外动静脉断裂,舌肌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现遗留伸舌畸形及吞咽轻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再查明,2013年3月8日,案外人上某某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友东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其至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
  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陆友东父亲替被告陆友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史记录、出院小结、(2013)闵刑初字第832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虽然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就此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与陆友东存在言语冲突,但相对于陆友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而言,过错程度轻微,且对于陆友东伤害行为也事先无法预料,故不足以减轻陆友东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陆友东虽然经案外人派遣至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但陆友东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被告公司指派陆友东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且被告公司在事发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500元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药物功能,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6,7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因此该项费用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2,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天)5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其他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因此该项费用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50元。误工费,伤害发生时原告正开着公司车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可确认原告确为上海亿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收入状况仅凭公司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收入水平,酌情支持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陆友东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该诉请法律依据暂不明确,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法律依据明确后另行起诉。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案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持5,000元。衣物损失以及日用品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用血互助金,原告主张2,400元,但该项费用因原告有过献血记录已经予以免收,因此并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亮亮医疗费36,7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以及日用品费3,00元,共计62,794.1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为42,794.1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7.42元,由原告马亮亮负担1,077.42元,被告陆友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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