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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凤诉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来源: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杨启凤,46岁。
  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喻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凤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和高山、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0日,原告申请给予时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8月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由于被告经营方面的原因,由被告统一安排,原告暂时回家待岗。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最后一个月以及待岗期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6600元(人民币,下同);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1400元/月×4月)。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4日,被告公司停产,从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500元。原告就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该委以竹劳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案件不予受理。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2012年7月4日,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或者解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而不是在2012年7月4日终止。
  三、关于补发工资问题。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2014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补发了500元,余款理应依法补发。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元-500元=900元。工资是劳动的对价,2012年7月4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
  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关系终止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5600元低于法定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从原告申请仲裁的2014年1月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00元(工资)+5600元(经济补偿)=65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满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启凤与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启凤2012年6月的工资、经济补偿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启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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