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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丰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夏海丰。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满乃。
  原告夏海丰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00年6月23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由保安公司派驻在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工作。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两部分组成。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奖金、补贴不属于标准工资,加班费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由甲方(保安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乙方(夏海丰),乙方被派驻单位视情况可另行代为支付乙方一定金额的加班补助。
  五、工作时间:每周六天工作制,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当月考勤表为依据,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按每8小时折算成一天。夏海丰主张自己的加班时间为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8小时,认为保安公司未发放自己自2008年3月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六、工资发放情况:保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夏海丰的工资发放记录,夏海丰提交了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从2005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交易记录,并称交易摘要为“工资”的项目都是发放的工资,其中小额部分(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内)是派驻派出所发放的六天工作制以外加班的加班工资,且该账户内发放的工资均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经本院核算,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夏海丰共计领取到工资人民币48,247.78元,根据夏海丰的主张,其中保安公司发放工资人民币45,527.78元,派出所发放加班费为人民币2,720元。
  七、应发加班费:人民币9,957.36元。
  夏海丰主张自2008年3月起的加班费,由于对2011年11月以前(包括当月)的加班费,保安公司没有保存工资发放记录的责任,而夏海丰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发以及未发加班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因夏海丰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实行考勤计发加班费的制度,故保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保安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有夏海丰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夏海丰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主张的加班时间。
  夏海丰称不清楚自己的工资结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标准工资为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夏海丰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扣除标准工资,其余均为加班工资,据此,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保安公司共计发放标准工资人民币36,540元,故可核算出已发放加班费人民币8,987.78元(45,527.78-36,540)。而根据夏海丰主张的加班时间,其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得加班费为人民币13,442.56元(7.59×32×200%×2+8.62×32×200%×13+9.2×32×200%×9)。因此,保安公司还应当补发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4,454.78元。由于保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金额人民币9,957.36元表示不服,视为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12月9日。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夏海峰提交的辞职申请上注明的原因是“工资太低”。
  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差额以及经济赔偿金:夏海峰属于自动离职,保安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
  十一、工伤补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同工同酬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高温津贴: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度高温津贴共计人民币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海丰主张的2011年度的高温津贴,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2月7日。
  十五、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08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工同酬差额工资人民币69,000元;2、2008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986元;3、2008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高温补贴人民币4,500元;4、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4,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4,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3,000元。
  十六、仲裁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957.36元;2、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诉讼请求:除与仲裁请求一致的部分外,还要求补缴从2000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本次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海丰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957.36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海丰支付2012、2013年度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小丽(兼)
书记员 崔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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