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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刘伟。
  被告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兴中路10号101。
  法定代表人居大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葛胜全,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伟与被告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葛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在第二机床锻造厂工作,1991年调入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后被安排到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任助理工程师,1996年被焊接研究所借调,2001年回包装食品研究所签订事业养老保险手册,2005年焊接研究所命令原告买断,原告不同意,被焊接研究所整合到百利机电控股集团研究所,但该研究所于2007年才成立,由于原告不明情况,寻找被告,而被告退出致使原告不知单位退出后的政策,而且被焊接研究所单方面从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调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1991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档案记录材料;2、公积金查询单;3、原告与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研究院劳动合同;4、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7、仲裁裁决书;8、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格证;9、天津市焊接研究所证明一份;10、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
  被告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辩称,被告处在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无原告这名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曾以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下达(2014)南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天津市焊接研究所出具证明“原职工刘伟1996年10月从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调入天津市焊接研究所为事业单位身份,从2000年7月1日转制为企业身份”等。判决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与刘伟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刘伟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其人事档案情况。经本院调取原告刘伟档案,其工作履历情况记载如下:1982年8月至1984年8月天津市第二机床铸造厂;1984年8月至1987年8月天津市职工机电学院;1987年8月至1991年8月天津市第二机床铸造厂;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1996年10月后天津市焊接研究所。
  再查,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确认1991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刘伟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诉争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于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其人事档案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载明,原告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工作单位为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同时原告虽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否认曾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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