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劳动律师 >> 劳动法案例 >> 正文

李艳雄与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李艳雄。
  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32号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卢雄英。
  原告李艳雄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石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雄诉称,李艳雄于2014年2月到鑫湘石材公司上班,后鑫湘石材公司拖欠李艳雄2014年4至8月工资总计10346元。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03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湘石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李艳雄经招聘进入鑫湘石材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南托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中意二路的工厂从事水磨工作。2014年8月18日,经鑫湘石材公司员工投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鑫湘石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鑫湘石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2014年9月19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上载明:“经查,鑫湘石材公司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导致拖欠张炳明、李朵等53名员工2014年1月--8月的工资675678元。鑫湘石材公司已停产,部分设备已转移,法定代表人卢雄英已逃匿。2014年8月18日,我局依法向鑫湘石材公司下达了长县人社监询字(2014)76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鑫湘石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向我局提供相关资料。”2014年10月8日,长沙县南托街道办事处组织劳动监察部门、鑫湘石材公司授权代表、员工代表等召开协调会,鑫湘石材公司授权代表表态:先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保障员工基本生活,国庆节后15天之内发齐企业所拖欠的全部工资总计670000余元。2014年10月中旬,鑫湘石材公司对拖欠工资在2000元以上的,向每人支付了2000元工资,对拖欠工资不足2000元的,据实付清了拖欠工资。之后,鑫湘石材公司未再向员工支付工资。诉讼中,鑫湘石材公司员工陈述,员工实际工作截至2014年8月底。2015年1月15日,李艳雄就鑫湘石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事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艳雄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另,发生劳动争议后,鑫湘石材公司行政人事办事员杨赛群制作了一份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一份工资卡号登记表。公司员工均在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其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其中,李艳雄被拖欠工资12346元。工资卡号登记上拖欠员工工资数额总额与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拖欠数额一致,发放2000元工资后,李艳雄被拖欠工资余额为10346元。诉讼中,杨赛群陈述,按月制作、审批完的工资表原件被出资方掌握,但杨赛群电脑上有相关的电子数据,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系其根据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给员工签字按手印确认,工资卡号登记表系2014年10月8日协调会时根据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所制作,得到了鑫湘石材公司授权代表口头认可,后鑫湘石材公司根据该表发放了2000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考勤表、工资卡号登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处理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鑫湘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关于李艳雄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其一,用人单位有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现鑫湘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二,综合《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鑫湘石材公司授权代表陈述、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工资卡号登记表,各项数据大体吻合,故本院根据2014年1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总表、工资卡号登记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鑫湘石材公司拖欠李艳雄工资103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艳雄支付工资103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伟
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
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甘 甜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