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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补偿款、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房屋等析产案件纠纷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近年来,关于动迁补偿款、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房屋等析产案件纠纷越来越多,上海市高院于2007年9月20日印发了《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以通知下发给辖区各法院,供审理案件时参考。这个文件是上海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参考依据,充分了解该文件内容和精神有利于上海律师正确把握析产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因此,陈志群律师对该文件涉及到的几个问题加以引用并作必要说明,供上海公众了解和参考: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公房发生动迁时,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者房屋安置。如果选择货币安置的,则可依法获得动迁补偿款。在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陈志群律师认为,关于除承租人之外还有公房同住人的情况,动迁款并不能直接被继承,因为还涉及到公房同住人的利益,动迁款有同住人的应得份额。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
  这是对于产权房动迁情况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陈志群律师认为,这是由于物权登记未发生变更,如限制诉讼时效,则会使得该房屋产权状态处于无主状态,理由很简单:原权利人已经死亡,而继承人无法作为产权继受者身份变更物权登记。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陈志群律师认为,房屋已经动迁,则房屋从实体权利的角度上看已经消灭,此时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陈志群律师认为,如登记权利人尚未死亡的,则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随时可以提出确权诉讼。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陈志群律师认为,对于“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只要共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都可该条件成就。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陈志群律师认为,这是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则不需要代位析产,如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完全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夫妻共有财产。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陈志群律师认为,该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很多恋爱男女之间为析产问题,其中关于10%到30%的份额范围有很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是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陈志群律师认为,这个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夫妻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的“默认”原则,即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知道在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未要求分割且双方确认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的,视为双方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当事人对分割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申请。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陈志群律师认为,这个规定对于实践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符合社会效率利益的。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陈志群律师认为,析产案件一般不认为存在胜诉或者败诉的情形(除非原告不是权利人),只是当事人之间分配财产份额,如按照一般普通案件由败诉方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反而不合理。

(作者:陈志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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