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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自负”的协议有效吗

编辑:劳动律师 来源: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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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年5月8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被告张某某在已付费用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二千五百元。

      张某原系一家化工厂的职工,因工厂效益不佳,其离厂自已拉起了一支装运队伍,做起了装运生意,陈某某为此成了张某某手下的一名雇工。考虑到装运可能会发生一些安全问题,细心的张某某在选用装运人员时与被选中的人员约法三章,一再强调装运人员安全自负,否则不予录用。为了有工可做,亦是出于对事故发生的可能心存侥幸,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几乎每个装运人员未加思考即同意了张某某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了“一切安全由装运人员自负”的协议。2004年9月17日,意想不到的事件偏偏发生了,陈某某在向汽车上装载豆饼时,一不小心,摔倒在汽车的护栏上,当即疼痛难忍,同伴将其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后陆续治疗休息了数月。此间,张某某支付了陈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并“出于同情”给了陈某某400元现金,后再不肯负担陈某某的治疗费用,无可奈何的陈某某只好将张某某告上法庭。

      接到应诉通知的张某某倍感委屈,其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本来就是陈某某不小心造成的,而且自已与陈某某等人有约在先,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装运工人自负,事故发生后自己出于好意已经为陈某某花去了上千元的费用,陈某某非但不感谢,反而将其告到法庭,真是太不可理解了。

      针对张某某的不解,海安县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对张某某进行了认真的法律宣传。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应对陈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负责。雇主对雇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雇主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所作的安全由雇工自负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宪法及相关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讲解,解开了张某某的思想疙瘩。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王长圣 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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