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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严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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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999元,结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网站编辑认为,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99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法院计算双倍工资错误,但未指明错误之处,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无法得到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蓉。
  上诉人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蓉系金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严蓉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2999元,由金郁华公司委托天津市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支付给严蓉,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严蓉与金郁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严蓉以家庭原因,不能胜任杭州业务员一职为由向金郁华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严蓉为与金郁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严蓉与金郁华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郁华公司支付严蓉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144.90元;三、驳回严蓉的其他申请请求。后金郁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严蓉与金郁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严蓉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金郁华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严蓉、金郁华公司之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郁华公司以2999元的标准支付严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中超出标准的数额。庭审中,金郁华公司申请撤回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该院当庭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郁华公司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严蓉工资。严蓉认为其于2013年3月23日进入金郁华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严蓉、金郁华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严蓉、金郁华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故严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和金额有误,该院支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93元(2999元/月×7个月)。金郁华公司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严蓉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严蓉已明确放弃补足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严蓉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93元;三、驳回严蓉对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5元。
  宣判后,金郁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金郁华公司支付严蓉双倍工资差额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严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严蓉负担。
  被上诉人严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严蓉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999元,结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金郁华公司支付2099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金郁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错误,未指明错误之处,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郁华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严蓉的所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郁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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