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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奇福玩具有限公司与瞿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民提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奇福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某。
  再审申请人绍兴奇福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瞿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7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申请人瞿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4日下午,瞿某在奇福公司车间内左前臂被机器绞伤碾压,被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瞿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越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奇福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越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奇福公司与瞿某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奇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奇福公司与瞿某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瞿某承担。瞿某答辩称:其于2012年8月4日在奇福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越城区仲裁委作出的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瞿某提交的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附属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中虽未明确伤者姓名,但载明呼救的受理时间为“2012年8月4日15时48分59秒”,伤者的伤势为“手夹伤”、受伤地址和急救车接车地址均为“皋埠独树工贸园区奇福玩具”,该内容与瞿某提交的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记载的受伤时间和具体伤情相印证,可以证实瞿某确实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奇福公司车间内受伤的事实。因奇福公司未能举证瞿某受伤并非因从事劳动原因所致,故对瞿某与奇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瞿某主张其与奇福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奇福公司应对瞿某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瞿某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因瞿某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瞿某未满16周岁前与奇福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确认瞿某与奇福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一、奇福公司与瞿某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奇福公司负担。
  奇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奇福公司自成立至今未招聘录用过瞿某到公司工作,奇福公司提交的2010-2012年度考勤表及工资表已充分表明奇福公司员工中没有瞿某,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明显错误。(二)瞿某提供的急救中心出车单不能证明瞿某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以出车单来源合法为由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规则。(三)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出车单没有记载伤者姓名,呼车原因“手夹伤”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的“机器绞伤碾压”不一致,且无法得出瞿某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奇福公司车间受伤的结论。奇福公司对瞿某具体受伤原因不应负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瞿某在奇福公司车间发生伤害事故,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奇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奇福公司无需就瞿某的工作期限负举证责任,事实上也无法举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奇福公司与瞿某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瞿某负担。
  瞿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及越城区仲裁委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瞿某是在奇福公司打工期间操作机器过程中把手夹断,当时均系由老板本人手机拨打110、120电话报案,120到现场进行施救,瞿某也提供了120急救单。二、瞿某的工资是由奇福公司现金发放,不存在工资表。奇福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工资表,其后来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工资表上的签字基本为同一人笔迹,且考勤表与工资表不能对应。三、奇福公司虽未与瞿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奇福公司与瞿某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瞿某提交的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附属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瞿某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奇福公司车间内左前臂被机器绞伤碾压的事实。由于瞿某系在奇福公司车间内受伤,奇福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瞿某受伤非因从事劳动原因所致,原判据此认定奇福公司与瞿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奇福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各一组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系奇福公司单方制作,且出现同一月份考勤表与工资表人员不对应、存在人员缺漏以及考勤表上所载职工姓名与领款职工签名不统一等情况,故上述考勤表、工资表未能真实完整反映奇福公司的用工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奇福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奇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福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奇福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奇福公司从未聘请过瞿某为公司员工,从公司成立以来更未聘请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工作。一审法院以瞿某的出生年月推算其从十六周岁之日起与奇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以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出车单,与瞿某的门诊、住院病历等作为证据,推断瞿某于2012年8月4日在奇福公司车间玩耍时左前臂受伤与奇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认为奇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存在不统一,不能完整反映用工情况,由此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令人信服。两张表格反映情况不统一,说明奇福公司内部管理需要改进,与瞿某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瞿某在其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广东等地打过工,而未在奇福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在奇福公司的哪个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等情况,但二审法院却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把举证责任倒置给奇福公司承担错误。五、瞿某在广东东莞等地打工不适应而辞去工作回河南老家,路过绍兴而在亲戚家暂住期间至奇福公司玩耍时擅自启动设备电钮导致手臂受伤,奇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而呼叫救护车,垫资救治,二审法院却将此情节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
  瞿某答辩称:一、瞿某在奇福公司上班,但未签劳动合同,奇福公司也未给瞿某缴纳社保,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瞿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依法确认为伍级工伤。这有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9日出具的绍字越人社工认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4)2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证。此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绍越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浙绍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依法确认瞿某在奇福公司上班时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对于瞿某所受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绍市劳工鉴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奇福公司虽不服,但其仅对瞿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再次申请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再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伤残。二、关于瞿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奇福公司已为瞿某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和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双方协商多次,也通过仲裁委和法院调解,奇福公司也同意赔偿,仅因赔偿数额和赔偿款支付时间达不成协议而进行诉讼。现奇福公司提交的一份电脑QQ聊天记录和一份手机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申请再审,而瞿某跟李兹琴正在打官司,从未在网上和手机上聊过天。要求驳回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奇福公司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奇福公司向绍兴市社会保障局缴纳该公司13名员工2011年10月至12月份的社保月度缴费清册共3页,拟证明奇福公司共有13名人员,没有瞿某,如果其系公司员工,奇福公司也会给其缴纳社保,所以瞿某不是奇福公司的员工。二、瞿某受伤的设备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该设备正常操作需要两个专门职工相互配合,而瞿某是在玩耍时把自己夹伤的。三、QQ和手机的聊天记录共26页,聊天人为奇福公司员工与瞿某,证明瞿某在广东打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及仲裁委裁判时是因为没有瞿某在广东打工的证据,所以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瞿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月度缴费清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应提交而未提交,不是新证据;经比对,缴纳清册中的员工名单与考勤表、工资表不能对应,不能凭该证据认定瞿某不是奇福公司员工。对证据二中载明的设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瞿某是在该设备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不是新证据,聊天记录没有证据效力,当时瞿某与奇福公司正在打官司,因此其不可能与李兹琴进行聊天,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瞿某提交四组证据材料:其中第一、二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其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其宣判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瞿某工伤的事实。经两级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已查明瞿某与奇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奇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第四组证据材料是: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78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绍市劳工鉴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4)2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奇福公司对瞿某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工伤事实的存在。奇福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瞿某主张奇福公司在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788号案件时承认瞿某系工伤认为不实,奇福公司在该案中只是对工伤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工伤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瞿某不是工伤,其伤残与奇福公司无关,且瞿某隐瞒了到广东打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奇福公司向社保机关缴纳职工的社保费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瞿某2012年8月4日手臂受伤时其与奇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虽系复印件,因瞿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四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内容也无法证明聊天人一方为瞿某,故不予采信。瞿某提交的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奇福公司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瞿某与奇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瞿某一审中提交的绍兴市指挥急救中心出车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临时和长期的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义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瞿某左前臂被奇福公司车间的压棉机压伤,经抢救后被截肢,现已安装假肢,奇福公司为此已经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奇福公司再审庭审中自认瞿某受伤前,每月向瞿某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奇福公司再审中称瞿某系路过绍兴暂住亲戚家而未在奇福公司工作,但其每月支付瞿某固定数额金钱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且至今不能提供其在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的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完整的职工月度缴费清册,一、二审法院从盖然性角度认定瞿某与奇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无不妥。而奇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经核查出现同一月份考勤表与工资表人员不对应,存在人员缺漏以及考勤表上所载职工姓名与领款职工签名不统一的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瞿某与奇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奇福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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