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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发回重审的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卫,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解X,系张X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XX。 

上诉人张XX因与上诉人张X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张X原于2003年3月3日起诉于吉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XX拆除影响其采光的建筑,并承担诉讼费。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5日作出(2003)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张X、张XX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21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张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洛民监立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2005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2003)洛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期间,张X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张XX赔偿其三年来的采光损失5400元,并从2006年1月开始,如还不拆除影响其采光的部分,每月按150元赔偿,直至拆除。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X、张XX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06)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次重审中,张X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坚持其2003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张XX拆除影响其采光的建筑,并承担诉讼费。”放弃其于2005年第一次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张XX赔偿其三年来的采光损失5400元,并从2006年1月开始,如还不拆除影响其采光的部分,每月按150元赔偿,直至拆除。”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吉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张X、张XX仍不服该判决,均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张X的委托代理人解X、冯兵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张XX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张X的宅院居北,长13.9米,宽12.1米;张XX的宅院居南,长17.5米,宽12.2米。两家宅院均为坐东朝西走向,中间有少量流水空地,呈东窄西宽之状,其中张X的上房西端处两家临墙相距0.28米,张X的院门处两家临墙相距0.52米。张X的宅院中现有建筑物为上房、北厢房,临街房连体建筑,其中上房为二层半楼房,北厢房为二层平板楼房,临街房为一层平房。关于张X的房屋建造时间,双方主张不一,张X称主房与北厢房系1988年2月同时建造,其提交一份证据为吉利区政府1988年10月1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张X的宅院中建筑物有砖灰结构上房三间。张XX称张X的主房建设、房屋加高均发生于1994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张XX于2002年7月开始在宅基地建造房屋,现已建成,建筑物为上房、北厢房、临街房连体的三层半砖混结构连体建筑,北厢房顶层向北开有三个窗户,西窗处内墙高12.81米,东窗处内墙高12.63米,北厢房所建的脊高13.54米(三处高度均指三处的最高处至两家之间的空地地面距离)。张X北厢房的南墙外皮东端至张XX北厢房北墙外皮的距离为8.06米。张X的北厢房东西长7.73米,临街房东西宽3.55米。张X的临街墙居东,张XX的临街墙居西,张X的临街墙外皮与张XX的临街墙外皮相距1.43米。2002年10月,张XX建房期间双方曾发生纠纷(争吵),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主张不一,张X称系因张XX北厢房第三层太高引发,张XX称系因张X揭掉其上房瓦片引发,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张XX建房前未向村民委员会申请,未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张XX建房伊始至主体完工前,张X未向村委会及规划部门反映。张X称其于2003年2月24日向村委会反映张XX所建房屋过高一事时,张XX所建房屋的主体已经完工。张X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对影响采光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了300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建房未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村委会申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张XX的法律责任,包括拆除无法改正的部分。本案系张X、张XX在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邻采光纠纷,张X作为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张XX北厢房建造时间,张X、张XX双方主张不一,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予以采信,但张X的北厢房建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上,房屋层次、高度均系大众化,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张XX在其宅院内所建的北厢房较高,超过了大众化的厢房建设高度,根据张X、张XX宅基上建筑物的现状,张XX的北厢房对张X的北厢房及院落的采光应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张XX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比较原则的规定,现在国家尚无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宅院的建筑物的采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张X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已预交的鉴定费应如数退还。张X提出的《城市居民规划设计规范》系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范,对农村居民的居住区没有约束力。农村居民盖房的高低,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时间的先后,经济条件的优劣,地理环境的差异等,故对农村建筑物的采光问题应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即深入贯彻执行《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居民在建房前向村委会申请,由村委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报乡人民政府审查,向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张XX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建房,张X若认为张XX建房过高影响其采光,应在张XX建房过程中及时主张权利,如向村委会反映,向区规划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XX停止侵权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张XX的北厢房虽对张X的北厢房和院落的采光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判令拆除部分建筑物实有不妥,张XX的侵权行为造成张X的北厢房和院落采光不足,张XX应在经济上给予张X适当补偿,具体数额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X采光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张XX负担。

对于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2003)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张X、张XX均不服,均上诉于本院。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吉利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张XX所建的房屋对张X家的采光确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洛阳市地区的农村住宅采光现状因受占地宅基使用模式、经济、地理、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能成为独院相间的模式。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现阶段本市农村宅基使用的现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但补偿8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情况,应以补偿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吉利区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为,张XX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补偿张X3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400元,由张X、张XX各半负担。 

对本院原二审判决,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2003)洛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张X于2005年12月2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张XX住宅影响其住宅正常采光的建筑物部分进行鉴定。后经委托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张XX的房屋是否影响张X住宅正常采光进行鉴定,2006年1月10日,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豫洛咨询司鉴中心(2005)环境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1、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洛阳地区属于Ⅱ气候区,日照标准为大寒日(1月20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日照数≥3小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底层窗台面。2、依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5.1.1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小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5.1.2规定,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3、后附的大寒日日照分析图(一)为被鉴定的房屋不满足《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5.1.1条、5.1.2条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4、大寒日日照分析图(二)为被鉴定的房屋在张XX房屋西北角拐角楼标高在6.96米(三楼地面以上层高)时,满足《城市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5.1.1条、5.1.2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5、大寒日日照分析图(三)为平面定位效果图,阴影为遮挡部分。鉴定结论为:1、张XX的部分住宅影响张X住宅的正常采光;2、从张XX的住宅西墙向东7米,南北全长,高度为三楼地面(标高6.95米)以上,影响张X住宅的正常采光。鉴定机构于2006年1月12日对“标高”作出补充解释为:标高是指从张XX家的一楼地平面±00为基准面算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是说明“一楼地平面”是一楼室内地平面,“三楼地面”是指三楼室内地平面。张X向洛阳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预交鉴定费6000元。张X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中张XX住宅影响采光部分应予拆除。张XX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作出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述规范适用于城市,而张X与张XX的住宅都在农村,我国没有农村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重审庭审中,张XX称于2002年10月或11月其房屋已建成,张X称张XX的房屋于2003年4月或5月建成。除此外,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认为,农村居民盖房的高低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张X若认为张XX建房过高影响其采光,应在张XX建房过程中及时主张权利,鉴于张XX的房屋已经建成,如果判决拆除实为不妥,故张X请求判令张XX拆除影响其院落采光的建筑,本院不予支持。张XX建房未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村委会申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征求张X意见,且所建的北厢房较高,超过了大众化的厢房建设高度,经鉴定机构鉴定影响张X住宅的正常采光,给张X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张XX应在经济上给予张X适当补偿,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一次性赔偿张X300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其他诉讼费532元,共计808元,由张X负担350元,张XX负担458元,鉴定费6000元,由张XX负担。

对于吉利区人民法院原重审判决,张X、张XX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06)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二次重审。 

吉利区人民法院二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吉利区人民法院二次重审认为:本案系张X、张XX在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一直以来,农村住宅的采光现状受占地宅基使用模式、经济、地理、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农村建房也没有统一的规划。本案中,在张XX建房之初,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就建房的高低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或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张X认为建房过高影响其采光,就应在张XX建房过程中及时主张权利,如向村委会反映,向规划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XX停止侵权等。但张X不能举证证明有以上某种劝阻行为。鉴于张XX的房屋已经建成,且系连体建筑,如果判决拆除,势必会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给张XX居住带来安全隐患,实为不妥,故张X请求判令张XX拆除影响其院落采光的建筑,本院不予支持。张XX建房前未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村委会申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征求张X意见,没有考虑到张X家的采光问题,所建的北厢房超过了大众化的厢房建设高度,使张X家中得不到正常采光,给张X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以致邻里关系恶化,引发诉讼至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XX应在经济上给予张X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一次性补偿张X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850元,由张XX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上诉称:一、张X长期无理上访、无理缠诉,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但张X在历经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后,仍然坚持要求拆房。并四处上访,捏造是非,多次进京闹事。吉利公安、法院曾多次到北京接其回家,张X依然不依不饶。由于政府机关不断对我施加压力,我一味忍让,一审判决作出后,补偿数额已从最初法院判决的3000元陡增至30000元,相当于上访前的10倍。上访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使我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由于张X长期无理上访、无理缠诉,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思想压力,我于2005年8月份将房屋转让给了张胜利。2005年11月份,吉利区法院通知重审此案时,张胜利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但吉利法院不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张胜利参与诉讼。三、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鉴定,证据不足。首先,作出鉴定结论的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未经河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次,作出鉴定的刘常杰、苏江玉两位工程师的执业单位是洛阳市新科司法鉴定中心,而不是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属于跨所执业,被鉴定管理规定严格禁止。再次,作出鉴定的是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示6000元鉴定费票据却是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提供收费标准。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进行引用。四、鉴定结论引用的依据错误,并且鉴定方法错误。首先,鉴定书引用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这两个规范的第二条适用于城市居住区,而我和张X居住的是吉利区吉利村,属于农村宅基地,所以鉴定书引用的依据明显错误。其次,鉴定方法错误,计算光照时间是以窗台为标准并按天累计。最后,鉴定的时间应为1月20日而不是12月12日。五、一审判决我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一审判决受上访因素影响并没有明确的计算采光损失的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张X口头辩称:一、张XX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纯属个人论文性质,不能成立。二、漏列当事人属于张XX推脱责任,张胜利与本案并无关系。三、鉴定结论是法定结论,张XX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用的理由不成立。四、吉利区属于城市规划区,张XX认为吉利区不属于城市居住区不成立。五、一审判决30000元适当,张XX认为30000元过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让张XX拆除房屋是不客观的,也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让张XX给付的补偿太低。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张XX立即拆除遮挡我院阳光的房屋;责令张XX补偿我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 

张XX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我的上诉意见一致,另外,张X在一审时没有要求我补偿其9万元损失的请求。 

本院查明除与原审及两次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洛阳市吉利区城市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吉利区吉利乡吉利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2005年12月5日,洛阳市吉利区城市规划局出具证明,说明吉利区吉利乡吉利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此,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法律条款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而张XX在没有向有关批准部门申报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私自动工建房,其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张XX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的豫洛咨询司鉴中心(2005)环境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张XX的部分住宅影响了张X住宅的正常采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张XX应当对张X赔偿损失。 

对于张X“判令张XX拆除影响其采光的建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不得超出土地使用证件的用地范围,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应当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而张XX私建的房屋,已经部分影响了张X住宅的正常采光,故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建设影响较轻,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8%的罚款。无法改正的,应予拆除。不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10%的罚款,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凡未缴纳各项规定费用的,应予缴纳。”来处理。但由于具体依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违反该条例行为进行处罚的执行机关,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且该处罚行为也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在本案民事相邻关系纠纷中,无法实现拆除张XX房屋的结果,因此,对张X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重审判决张XX向张X补偿30000元损失的问题。由于张XX建造的房屋,部分影响了张X及其家人的正常采光,这势必造成张X及其家人因不能正常进行日照,而造成身体方面的健康问题。本案二次重审时,张X虽然放弃了要求张XX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本案纠纷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张X及其家人因为不能享受正常阳光,确实造成了身心方面的实际损害,吉利区人民法院出于化解矛盾,促使张X及其家人罢访息诉,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在充分考虑本案实际现状的情况下,判决张XX向张X一次性补偿30000元,本院认为,该判决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董  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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