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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人中有一人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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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该案例是关于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共有产权人中有一人未在补偿合同中签名,且在委托不真实的情况下,该份补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网站编辑认为,拆迁公司与未签名人就系争房屋签订补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明确将未签名人作为签约主体纳入安置补偿对象范围,且未签名人的补偿份额已包含在内,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该份补偿合同可认定为合法有效,产权人未在补偿合同上签名、其委托不真实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补偿合同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
  原审第三人李秋云。
  原审第三人李琍。
  原审第三人陈丙。
  原审第三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陈乙。
  原审第三人李馥英。
  原审法院认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经许可后对本市沙场街XXX号房屋实施合法拆迁,在确认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李忠、李馥英、李芬棣、李小芬四人的前提下,与部分权利人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庭审中,李芬棣、李小芬以“本人既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过他人代签”为由,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海公司与李忠在李芬棣、李小芬未到场且委托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签约的做法不符合签约规范要求,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后果。在通海公司与其他共有权利人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将李芬棣、李小芬作为签约主体纳入安置补偿对象范围,且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既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又未影响李芬棣、李小芬作为未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因此该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被拆迁居民户内的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李芬棣、李小芬主张通海公司与李忠之间相互恶意串通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可。综上,李芬棣、李小芬要求法院判令通海公司与李忠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芬棣、李小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芬棣、李小芬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芬棣、李小芬上诉称:原审已经认定系争协议的签约不规范,但却自相矛盾得出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后果。两被上诉人合谋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相关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通海公司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合理,包含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内容,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已经部分履行,故该协议有效。协议的内容优于拆迁裁决的内容,有利于该户。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忠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合理,是有效的。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秋云述称:同意李忠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上诉人李忠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李小芬未在被诉协议上签名、李芬棣委托不真实是否导致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通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原审第三人李馥英,就系争房屋签订被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明确将两上诉人作为签约主体纳入安置补偿对象范围,两上诉人的补偿份额已包含在内,未侵犯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诉协议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小芬未在被诉协议上签名、李芬棣委托不真实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协议无效。被拆迁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芬棣、李小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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