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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明强诉上海东苑利景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苑利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褚明礼,***。

  上诉人褚明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褚明强与褚明礼系兄弟。褚明礼是本市***号(以下简称:***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褚明强系支边回沪人员,1998年4月15日户口从新疆迁入***号,2007年4月12日其户口又从***号迁至***号,***号房屋系无证房屋。2007年8月,褚明礼与上海东苑利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利景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补偿安置褚明礼户。2009年5月起,褚明强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反映申请建房未批准、动迁安置及家庭困难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相关部门从褚明强的实际情况出发,给予褚明强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58.87平方米配套商品房的照顾。褚明强并于同年8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今后就居住困难等相关问题不再提出其他要求。现褚明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东苑利景公司和褚明礼签订的协议,东苑利景公司另在原协议基础上增补褚明强与妻子两人的动迁安置。原审庭审中,褚明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苑利景公司就***号房屋的动迁对褚明强进行安置补偿。


  原审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褚明强诉请要求拆迁人东苑利景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户口所在的***号系无证房屋,而***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褚明礼,该户安置对象中不包括褚明强。如果褚明强主张继承其父母在该户中的安置利益,应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褚明强要求东苑利景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褚明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褚明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褚明强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号所处的成员位置以及所拥有的部分房地产权。该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上诉人父母和胞弟褚明礼在***号基础上共同建造,上诉人于父母过世时就继承了父母遗留的部分房地产,上诉人于1998年4月户口由新疆迁回***号并一直居住在该房直至动迁,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罔顾事实对褚明强不予安置,侵犯了褚明强的合法财产权。***号房主是褚明礼,安置对象应该是8人而非6人,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对褚明礼进行了虚假许愿和欺骗,让褚明礼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主张继承其父母在该户中的安置利益不应另行主张。上诉人多次找政府,政府才给予照顾,上诉人写了承诺书,但这不是补偿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拆迁补偿应以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计户,***号应补偿的是宅基地使用人褚明礼,家庭成员申请表上也没有上诉人名字,不应对上诉人再进行安置补偿。即便如此,被上诉人还是给予上诉人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照顾,与上诉人也签订了协议,上诉人也实际获得了相当于动迁补偿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褚明礼辩称,2007年动迁时,因拆迁人说上诉人夫妻会另外安排,让褚明礼先搬,所以褚明礼就签字了,当时就安置了6个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褚明礼是***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就该***号与褚明礼户于2007年8月签订了协议。相关部门因上诉人信访反映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等情况,又从实际出发给予上诉人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58.87平方米配套商品房的照顾,上诉人也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就居住困难等相关问题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作为拆迁人已就***号与被拆迁人褚明礼户签订了协议,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苑利景公司就***号房屋的动迁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褚明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戴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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