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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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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正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权出资的规范化。此前,股权出资在江苏、浙江和上海地区进行了试点。这一措施的推出,也是国家在经济危机背景之下刺激国内投资的一种举措。

一、            何谓股权出资

根据《办法》,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换言之,投资人不需要使用货币、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购买现存公司的增资。

理解这一定义,须注意以下几点:

(1)    股权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包括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不包括非公司型的企业,亦不包括外国公司。因此外国投资者不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其持有的国外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国内的公司。

(2)    被投资公司必须是境内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但不得是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实体。

(3)    就《办法》而言,这里的“投资人”是指境内的自然人和组织,外国投资者无法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资。但根据2006年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其持有的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或增资。这一股权支付的行为在本质上即是股权出资。当然,鉴于涉及外商投资领域,《规定》中就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做法作出了诸多限制与《办法》中的规定迥异,在此不再详述。

二、            作为出资的股权的条件

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并依法可以转让。对于权属清楚、可以转让应易于理解,但对于权能完整的要求,很多人可能不大明白。简单而言,股权权能是指股权持有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股权实施的所有法律允许的行为,如参加投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分配红利等。根据规定,下列股权不能用作投资:

(1)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此所谓“缴足”应指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实际足额缴付出资。从字面理解,如果股权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因为某个股权原因未全部实际缴付,则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股东尽管足额缴付了其份额的资本金,其仍无法以其持有的缴足的股权再行对外投资,似有不公。

(2)    股权上设定质押或被依法冻结。设定了质押的股权,其转让要受制于质权人的意志,无法自由转让,并有被质权人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以此股权投资不利于被投资公司的资本稳定。同理,冻结的股权亦无法作为出资。

(3)    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出资实质上即是股权的转让,如果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的,则该股东即无法将其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因此,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有必要就对股权公司的章程进行调阅。

(4)    股权转让需经批准的因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这里应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的股权。该等股权的转让须经外资管理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事先同意。

三、            出资期限

根据《公司法》,一般而言,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为两年(投资性公司为5年),即在缴纳首次出资之后,其余资本金应在2年内缴足。而此次《办法》对于股权出资的期限规定为1年,即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出资。据称,这是为了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同时对于以股权缴纳公司增资的,应在被投资公司对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实际缴纳。即在增资情况下,股权应先行过户至被投资公司名下方能变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这一规定显示了监管方对于股权出资的谨慎态度。

四、            出资程序

(1)    评估作价。《公司法》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均要求进行评估作价。

(2)    办理股权过户。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的,股权公司应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向被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章程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应经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或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3)    验资。作为一项常规步骤,缴纳出资之后须进行验资,并有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4)    实收资本变更。被投资公司在接收股权出资后应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手续,并换发营业执照。

此外,除前述常规程序之外,股权投资的时候尚需注意完成下述程序和手续:

(1)    股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征求其他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以股权进行出资,否则其他股东可申请法院宣告出资无效。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办理。

(2)    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和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出资,须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股权变更和审批手续,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手续。

(3)    同时,《办法》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就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出资条件(即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进行承诺。

五、            存在的问题

股权出资在拓宽投资渠道的同时,也存在其不利的一面。

(1)    虚增资本增加交易风险。就《公司法》维持的资本充实原则而言,股权出资将进一步加重市场上资本虚增现象。如,投资人P将其持有的在A公司中价值100万元的股权,作价100万元再行投资于B公司,那么形成这样的结果:P在未实际增加货币或实际财产的情况下,凭其仅有的100万元财产使得AB公司帐面上出现了共200万元的资本金,从而形成了100万元的虚增资本。如此一来,对于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就会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毕竟B公司的资本金具有“水分”。

(2)    关联交易增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权出资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剧增,容易被不良商人利用进行风险转嫁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六、            律师提醒

鉴于股权出资存在上述问题,本律师特此对相关人士作出如下提醒。

(1)    被投资公司的其他共同投资人首先确定拟作为出资的股权是否符合股权出资条件,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况等,以便确定所涉股权能否作为出资。同时,由于股权本身价值的波动性,也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财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以判断该股权的价值是不是存在贬值之虞。

对与被投资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在交易之际亦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以便评估交易风险。

您也可以下载该文的pdf版本:《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之解读

编辑:田杰
田杰——上海律师,专业从事外商投资、房地产和劳动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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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 +86-13816548421, Email: dorot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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