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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观与审判程序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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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几千年的立法和司法传统昭示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程序被当作是实体的工作和手段,而成了实体的附庸。程序正义观主张正当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作用,合理的法律程序具有多方面的超过实体法规定及其具体法律结果的积极意义。笔者从法官的角度,以此评析当今审判程序中的不完善之处;从司法主体、效率功能、公开性三方面剖析现状,提出制度上的程序设计,以求实现法治目的。
关键词:程序正义 审判程序 考量


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述最早见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①而程序正义观是以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在英美法里,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英美法的实践表明,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②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把程序视作纯形式的东西,是实体法的工具,过分注重权利义务的界定,而极少关注界定权利义务的过程和步骤。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它代表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生命。推行程序正义,不仅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

程序正义其实是个法理学的范畴,应涵盖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并非简单具体的诉讼中的规则、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条文,而应是一种正义、权力制约、人权和效率得于实现的理念。它是一个标准尺度,就是最低限度的正当要求,是源于自然法的要求。程序的要义首先应施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对程序的误解和误用尚可由司法机关纠正,而司法机关对程序的废弃和滥用将祸及一国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司法中不但要做到办案的程序到位,更重要的是要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去分析、去判断现行的实体法和现行的程序法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发现其中背离正义内涵的“不完善法”,并加于理性地批判,加于改革,进行制度层面的程序设计,以求实现法治的目的。结合程序正义论来考量现今的审判程序,笔者体会良久的有三:

一、司法主体的排他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之一“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司法应当中立,不带任何偏见,这也就同时要求法官能排除其他干扰和有害公正的社会影响,排斥没有程序决定权的社会主体参与决定的行为,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在现阶段就存在一个“执法环境”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官的处境还是存在各种干扰太多,例如:常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活动的报道,有时法院的执法活动会受到个别领导的发号司令而左右;一些媒体记者所谓的民意代言、舆论监督,不时地忙碌在庭前庭后,表演着“关注司法”的拿手好戏。所有这些皆因排他性没能从程序设计上到位,缺乏有效的制约和责任追究程序。因而不时出现一些“幽默”:某法院在县领导的授意要求下,为帮助一企业逃债而制作了假破产的法律文书;某地为鼓励私营企业纳税,出台政策将一初中毕业但已纳税300万的老板任命为法院副院长等等。法院要真正摆脱困境,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到两个方面。

1、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通过程序正义模式控制权力。

萨默斯在论述“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时,指出程序的理性价值、理性的程序能够保证我们更易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产生的过程和原因。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以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理由。程序理性就是为了限制恣意和妄为。要发挥程序控权的功效,首先,要从程序设计层面上制定一个好的正当法律程序,立足于程序实现法治这个本位,完善现有的程序规定,寻求到能“体现好结果效能”的程序正义。这就要求在承认“权力分立”的前提下,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权力时按照特定的合理程序进行,在公权的运行模式上,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无论立法、行政、司法均应在其各自的权限内运行。其次,要在程序的实施中确保功效。制定的良好程序应得到公众的信仰,从而成为自愿遵守的动力,任何违背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均为无效。违背者应遭相应责任的惩处,正当法律程序将告知权力所为,使行之有效。

2、法官必须独立。

法官独立在西方中世纪三权分立时就已经解决好了,且法制发展史无不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官独立是权力制约的需要,是法治实现的核心问题,这在现在法治国家是毋庸置疑的通说。理由有:

(1)法官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主体。“徒法不足自行”,法律要实现社会正义,维护人权的功效,要靠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法官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官的言行无时不在宣示着程序正义,进行着法律意识法律权威的教化。国家要实现“依法治国”,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提高也是妄然。司法受制于行政、受制于某些个人无疑是司法虚制的突出表现,可以说司法公正的前提应是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官,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说的就是法律之下存在着独立的法官。

(2)法官地位独立,能有效排除社会干扰和影响。美国学者莱迪西指出:“司法独立的概念意味着法官有能力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针对特定的事实,选择、解释和适用其认为是适当的法律规则,而不受来自任何可能会影响其裁制的外来影响和压力。”③在现阶段市场经济社会,法官扮演的是社会正义的主持者角色。其内涵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者。当事人为了实现更多的私利,对作为一个拥有权力的公众人物,法官必定会受到来自权力地位、物质经济、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干扰和影响,更为可怕的是法官也是个社会人,不论他自身素质和品格的高低如何,就其本身的人权来说,现实中都未能得到一个有效程序正义保障,不能不为天赋的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而疲于劳命,毫无神圣的独立地位,他谈何去排除干扰、秉公执法。有时笔者觉得法官目前其实是个权力的弱者,意图司法权去制约其它权力常有不自量力之感。当然,法官必须摆脱这些利益得失的牵挂,才能实现公正司法。

(3)法官独立才能保证审判权的真正中立,从而从制度上摒弃行政管理的模式。也许为了让所有权力都一个声音说话,司法权从来就只是一种职业分工的不同而已,宪法规定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然而至今仍然是多头管理的行政管理模式,政府管着法院的财政和支出,法官至今仍参照公务员系列管理。既然是法官当然要办案,但注意是审案,由于司法改革的不彻底、不到位,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案件是存在领导定案的现象,故而使得法官不免有了惰性,况且还有错案追究制,领导说了算,自己何必去冒风险呢?究其原因就是一个:如何对待法官地位的问题,即对司法权的定位。可以说到目前为此仍缺乏程序正义,有人说司法权也要受到限制、强化监督,而笔者认为司法权首先应是一个中立权,马克思说过:“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④同时,法官独立也是国际社会确认的司法中立的标准之一。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能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组织和等级,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绝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法官中立的精神所在就是真正地还权于法官、彻底消除法院内行政命令畅行的办案模式。为此,就应当限制特权,做到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应有上位权的命令存在,通过程序正义来确保司法权得到申张,审判能依法进行,杜绝他权突破审判权。

二、效率原则。

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的要求,程序法律行为及时终结性要求司法的过程有明确的时间要求,这就使得司法过程中应贯彻效率的原则,即:程序应能够提供及时的判决。使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地处理,这是正义的要求,也是诉讼经济理论的阐释。有句谚语说得好“拖延审判即否定正义”。同样,欧洲的《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中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理。”这一条款特别强调结果的“合理时间”是任何人基于程序正义要求所享有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效率除了是一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恰恰正是当事人抗衡司法懈怠的正当程序要求。此外,效率还表现在:

(1)正义的实现。贝卡利亚说过:“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益与公正是同一词,并宣称:“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⑤诉讼收益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为秩序效益,即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律信仰的确立,如此尽量减少投入、扩大产出的经济学原理很直观地描述了司法效率的存在。而对效率的追求又正是程序正义原则之所取。

(2)排除拖沓和不作为的手段。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是黑暗的、没有信心的社会,但是一个没有效益的社会则是一个落后的、没有活力的社会。由于“法官懒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列宁也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我们所说的效率原则是草率和拖沓两个极端的折衷。由于程序法条文的僵化、审判模式的守旧及司法改革的不到位,法官往往把拖沓作为避责的手段而归罪于程序。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今天,特别是所谓错案追究制的警示以及听命于上的办案机理,法官越来越放弃草率办案,重案件事实的查证认定,而丝毫不会怜惜时间的度过,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的现象曾一度成为司法的顽症。为此,最高法院肖扬院长疾呼:“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其目的也是提高审判效率、讲求诉讼时效,排除办案中的拖沓和不作为的作风,重塑司法形象,实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对当事人而言就是要达到程序正义所取的减少等待的成本,防止因办案拖延而增加的错误成本。近年来,法院系统从上自下不断探索的审判程序的改革,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等等已取得了初步的收效,庭审时间缩短,审判过程流程化管理模式的确立。这无不表达了程序正义理念的现实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程序的公开透明。

现代法治原则的发展要求国家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公开透明,即:法律程序的诸要素为公众知晓,消除“暗箱操作”和秘密审判。“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源于自然正义原则在程序正义中的体现,“看得见的方式”是程序正义的正当要求,也表示了程序操作上应是公开透明的。就当今司法而言,目前尚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最终审判结果不但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主审法官都不能左右,由此审判秘密就有了更多存在的可能,没有说理的判决和空洞的“强盗裁决”也不乏昭示了审判程序中的不公开性所致。这必定带来两个弊端:一是秘密阶段掩盖了他权力行使的痕迹;二是一旦审判出错,责任含混不清,无以追究到哪个人。长此以往腐败的滋生就在所难免。当事人对程序期待的“好结果效能”的一次次失落,无不一次次地摧毁了人们心中的程序正义的地位,逐渐失去对法律的信心,甚至寻求其他途径的解决办法。这样一来正义通过程序的正当要求来实现的期盼就变得更加迫切。俗话说:“阳光是最好最廉价的防腐剂”。要消除这种腐败,其实将程序公开透明是便捷高效的措施。为此,程序正义观采取公开透明作为最低限度的正当要求是现实的,是可行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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