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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高…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薇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精化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田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彩虹精化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证券代码002256,证券简称“彩虹精化”。王艳在阅读彩虹精化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购买了彩虹精化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彩虹精化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证监会作出的(20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书》)还认定沈少玲存在知悉并利用彩虹精化公司前述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对两者分别进行了处罚。王艳在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购买了彩虹精化公司的股票,之后卖出或持有而产生亏损,导致损失。王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彩虹精化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536元,佣金损失160.61元,印花税损失53.54元;上述所涉资金利息损失131.06元。以上损失合计53881.21元。并由彩虹精化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王艳的起诉,彩虹精化公司答辩称:一、王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交易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王艳提交的身份证明与证券开户资料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王艳未能在举证期间内证明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起诉。二、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若干规定》约束及调整的范畴,王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隐瞒了实质性的利好消息未予公布,属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仅对虚构利好或者隐藏利空、从而引诱投资者作出积极投资决定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而未对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本案中,根据20号《处罚决定书》,彩虹精化公司受到处罚的原因是未及时披露利好消息,而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调整和规范的虚假陈述范围,王艳要求彩虹精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三、即使王艳主体适格、交易记录真实,其投资损失系由市场其他因素造成,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王艳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才买入彩虹精化股票,综合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股票的走势可以看出:王艳购买彩虹精化股票,并非基于对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公布利好消息行为的信赖,而是基于其自身对经济形势等非由彩虹精化公司本身影响的市场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故即使王艳有损失,也不应当赔偿。综上,彩虹精化公司认为王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彩虹精化股票于2008年6月25日在深交所上市,证券代码为002256,证券简称“彩虹精化”。
  2012年5月24日,证监会作出了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彩虹精化公司、陈永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主要内容有:一、未及时披露可能给其带来巨额利润的合同事项。2010年11月23日,深圳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彩虹精化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关备忘录,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彩虹绿世界公司。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彩虹绿世界公司还口头约定:深圳绿世界公司保证彩虹绿世界公司销售净利润不低于10%。深圳绿世界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与嘉星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国际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协议》,销售金额共计192,000万元。彩虹精化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派刘科(时任彩虹精化公司副总经理)和王明章(时任彩虹精化公司监事)参加了深圳绿世界公司召开的市场与生产计划会,会上着重介绍了2010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2010年12月17日,刘科将会议上提供的《绿世界目标市场与客户》幻灯片通过秘书金某某传递给陈永弟(时任彩虹精化公司董事长),并将会议内容介绍给郭健(时任彩虹精化公司监事会主席)。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刘科将幻灯片也发给郭健并向陈永弟汇报会议内容。据此,彩虹精化公司知悉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一事。根据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彩虹精化公司事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深圳绿世界公司保证彩虹绿世界公司销售净利润率不低于10%”,前述《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彩虹绿世界公司创造净利润13,010万元,给彩虹精化公司间接创造净利润7,155.50万元,这一金额是彩虹精化公司2009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891.28万元的1.84倍。上述事项可能带来彩虹精化公司净利润的成倍增长。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2010年12月12日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彩虹绿世界公司创造巨额利润,进而给彩虹精化公司间接创造巨额利润这一重大事件。二、未及时披露其子公司彩虹绿世界公司与深圳绿世界公司商谈变更合同主体事项。2011年2月18日至23日,彩虹绿世界公司与深圳绿世界公司就合同销售主体变更事宜进行商谈。2011年2月18日,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彩虹绿世界公司召开会议,会上提出变更合同主体一事,陈永弟、刘科等人参会。2011年2月21日,陈永弟告诉李化春18日会议的内容,并要求李化春上报深交所并询问是否需要停牌。2011年2月18日至22日,彩虹精化股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2011年2月23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故未披露彩虹绿世界公司正在筹划上述重大事项。2011年2月24日,彩虹精化公司因拟披露重大事项,向深交所提交了停牌申请,由深交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彩虹精化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公司股票于该日开市起临时停牌。证监会认为,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总金额共计192,000万元的《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彩虹精化公司2011年2月23日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彩虹精化公司董事长陈永弟是彩虹精化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永弟通过刘科知晓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并安排生产,但未督促彩虹精化公司公告该信息;陈永弟主导彩虹绿世界公司与深圳绿世界公司商谈合同销售主体变更事项,并审批了彩虹精化公司2011年2月23日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但未指出该公告所称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内容与其子公司彩虹绿世界公司正在筹划对外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不符。依据前述事实,证监会对彩虹精化公司和陈永弟等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的公告》(以下简称《重大意向性合同公告》),将前述合作经营协议的签署情况、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主体变更为彩虹精化公司控股子公司彩虹绿世界公司、深圳绿世界公司仅作为合同保证人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就该合同给上市公司的影响、风险提示等问题予以说明。该公告发布之日,彩虹精化股票复牌。
  2011年3月8日,《上海证券报》刊登题为《采购方信息漏洞百出彩虹精化20亿元订单悬疑》的报道,对彩虹精化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披露的三大订单方资料、合约如何消化、风险提示表述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质疑。其他公共传媒亦出现类似报道。因上述报道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彩虹精化于3月8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待公司通过指定媒体披露澄清公告后复牌。
  2011年4月21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了《关于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以下简称《被立案调查公告》),主要内容有:其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证监会2011深稽立通字001号《立案调查通知书》,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深圳稽查局决定对公司及相关人员立案调查。在公司就证监会深圳稽查局立案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和对公司2011年3月2日公告的控股子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进行核查工作完成之前,公司股票继续停牌。”
  2011年8月4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了《控股子公司重大意向性协议自查结果暨股票复牌公告》,针对公共传媒出现的对彩虹绿世界公司签署的意向性协议的质疑、公司股票于2011年3月8日开市起临时停牌进行了回应,并再次通报了之前已经公告过的意向性协议已经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1日陆续解除等事项。该公告发布之日,彩虹精化股票复牌。
  2012年6月5日,证监会作出了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少玲存在知悉并利用前述被告彩虹精化公司重大事件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并给予沈少玲相应的处罚。
  2012年6月30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彩虹精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接受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就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
  根据王艳提供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蔡屋围金华街证券营业部打印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多次买入、卖出彩虹精化公司股票。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的20号《处罚决定书》、王艳提交的股票交易明细、各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公开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王艳认为,其作为投资者,因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彩虹精化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和大幅振荡,导致王艳产生了投资差额损失和相关衍生损失;彩虹精化公司则认为,一方面王艳不具备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即使王艳具备主体资格,也因彩虹精化公司受到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属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王艳在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才买入彩虹精化股票,即使产生损失,也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艳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身份证明,身份信息和证券交易账户信息可以相互印证,王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王艳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赔偿。对此,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与其对证券市场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原审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表现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积极或消极地实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等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性影响。从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模式,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诱空型虚假陈述则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根据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这一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2011年2月23日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构成虚假陈述。从《产品销售协议》的内容看,该行为可能使彩虹精化公司利润大幅增长,对王艳等投资者而言系利好消息,而彩虹精化公司未能及时披露该信息,应当属于隐瞒重大利多内容信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众所周知,排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因素,在没有隐瞒重大利多内容信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情形下,利好消息的披露一般会带来信息红利,引起上市公司股价的上涨。这会使利好事件依法应当被披露之前就买入股票且持有至披露日的投资者受益,而在披露日后再行投资该股票的投资者,则无此利益。如果该利好事件发生时,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和遗漏该重大利多内容信息,由于利好消息公布的时点后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使上述投资者的利益受到相应的影响。原审法院将这期间投资者可能发生的投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以归纳:
  1、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显然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使有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示日(揭露日或更正日,下同)前卖出股票而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将因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的前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3、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因利好消息披露的时间点(虽然是迟延披露)处于其持股期间,其已经可以享受到消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失去了可以索赔的前提;
  4、在实施日后揭示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虽然从买入时间上看,晚于应当披露的时间,但其损失亦由利好消息未能在其持股期间公布,系因虚假陈述行为人补救措施不及时所致,投资者亦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5、股票是在实施日后揭示日前买入、在揭示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或至基准日后或继续持有,因其已经享受到信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与该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6、在揭示日后买入股票,因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晓,投资者应该了解该揭示行为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意识到自己下一步投资行为可能存在的机遇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作出投资决定,即使发生亏损,亦属于自身判断和决策的失误,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权就所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的前提是投资者发生损失,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没有发生损失甚至是有盈利,那么则不符合侵权赔偿的要件,故无从要求行为人赔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只有第2种和第4种情况下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才可能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投资损失,应当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与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二、关于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示日。首先,关于实施日。根据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3日,深圳绿世界公司与被告彩虹精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彩虹绿世界公司,深圳绿世界公司保证彩虹绿世界公司销售净利润不低于10%。2010年12月12日,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协议》,彩虹精化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派刘科和王明章参加了深圳绿世界召开的市场与生产计划会,会上着重介绍了该协议。在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刘科将幻灯片也发给郭健并向陈永弟汇报。故彩虹精化公司高层于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始才应当知悉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这一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及时披露信息的规定,彩虹精化公司应当在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即最迟于2010年12月23日披露上述信息而未披露,故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0年12月23日。其次,关于揭示日。2011年2月24日,彩虹精化公司通过深交所网站发布公告称其拟披露重大事项并申请停牌,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重大意向性合同公告》,详细披露了前述《合作经营协议书》签署情况、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并就该合同给上市公司的影响、风险提示等问题予以说明。由此可见,3月2日公告是2月24日公告的延续和具体化。从2011年2月24日公告披露预警信息至3月2日公告披露具体信息,彩虹精化公司已经将其控股子公司彩虹绿世界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这一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完全披露,是彩虹精化公司第一次系统、完备地向公众披露了上述重大事件的时间。不仅在时间上早于2011年4月21日《被立案调查公告》,内容上也更加具体、详细和完备。至于2011年3月8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对彩虹精化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披露的三大订单方资料、合约如何消化、风险提示表述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质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之后的事实看,虽然彩虹精化公司陆续解除了前述协议,但证监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彩虹精化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上述协议行为本身是虚假陈述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至少到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件已经公开,上述重大事件内容已为社会公众所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示。
  三、关于王艳诉请的损失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艳提供的交易记录和索赔清单,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计算,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不属于前述第2种和第4种情况造成,王艳诉请的投资损失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艳诉请彩虹精化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艳损失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03元,由王艳负担。
  王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王艳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日期以及基准价、损失计算方法只字未提,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也是法律适用的基础。王艳认为本案揭露日应当是2011年3月8日,主要理由是当天《上海证券报》刊发报道《采购方信息漏洞百出彩虹精化20亿元订单悬疑》,直接导致公司股票停牌并遭遇证监会立案、处罚,该报道的报刊主体、发行范围、影响力完全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的标准。2、原审判决明显疏漏、篡改彩虹精化公司一审答辩状第四要点,该第四点的内容为“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和更正后买入的彩虹精化,即便有损失,也不应当赔偿”这一要点是其自认的且对其自己不利的内容,直接影响到本案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3、王艳一审提交13份证据、彩虹精化公司一审提交4份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质证内容根本没有提及,也没有充分阐述法院的认定理由,直接就是“本院经审理查明”,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审核认定证据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产品销售协议》是“重大利好”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认定是这份天价合同是“重大利多”,明显偏袒彩虹精化公司。5、原审判决认定彩虹精化公司构成“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而且与原审判决确定的“诱空型虚假陈述”定义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彩虹精化公司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0年12月23日,王艳对此没有异议,但揭露日应当是2011年3月8日,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王艳投资彩虹精化公司股票损失情况,彩虹精化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王艳的损失,但原审判决却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驳回王艳全部诉讼请求,这明显是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三、原审判决以彩虹精化公司“诱空型虚假陈述”为由,认定王艳损失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王艳认为,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完全突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现行《证券法》、《若干规定》从来没有对所谓的“诱空型虚假陈述”作出定义和具体规定,“诱空型虚假陈述”只是很不成熟、很不完善的学术理论观点而已。2、在首批彩虹精化公司案件判决败诉的部分原告上诉之后,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史无前例的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作了定义,自行创设了六种交易类型并阐述其中2种类型可以获得赔偿,这部分新内容是首批判决中根本没有出现过的,这充分反映原审法院前后不一、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适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作为裁判理由,这非但没有解决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的问题,反而凸显原审判决主观臆断、逻辑混乱、任意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4、根据证监会处罚决定,足以认定彩虹精化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彩虹精化公司构成虚假陈述,那根本无需再审查其行为是否属于“诱空型”或“诱多型”,应直接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明确规定,认定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与王艳损失有因果关系,判决其全额赔偿损失。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彩虹精化公司构成虚假陈述应当全额赔偿王艳损失。6、一审判决认定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王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完全违背了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确定的“信赖推定”原则。四、同样是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处罚后引发的虚假陈述纠纷案,原审法院对彩虹精化公司案作出的判决结果,与杭萧钢构案、佛山照明案截然相反。五、原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彩虹精化公司违法成本为零,这样的判决不但严重挫伤投资者依法维权之信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更多的上市公司信披违规,严重影响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王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彩虹精化公司赔偿王艳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53881.21元;3、判令彩虹精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王艳的上诉,彩虹精化公司答辩称:一、彩虹精化公司被证监会处罚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若干规定》,特别不能依据该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判断因果关系。根据证监会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彩虹精化公司被证监会处罚的行为是未及时披露能为公司创造巨额利润信息,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触犯了信息披露及时性原则,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不正当披露行为。同时,由于彩虹精化公司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是未及时披露能为公司创造巨额利润的利好消息,应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李国光和贾纬法官,在其所著文章和著作中,多次明确强调,《若干规定》的对象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  根据李国光副院长的解释,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交易以及损失有因果关系应该符合一定条件,著名证券市场侵权纠纷诉讼律师宣伟华对此亦有论述。综上,《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不能依据该两法条认定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利好消息的行为与王艳的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示日以及基准日。1、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0年12月23日,王艳在《上诉状》中对此没有异议,本处不再赘述。2、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日应为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上午06:30在巨潮资讯网等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编号为2011-011的《关于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的公告》,第一次正式披露了此前被证监会处罚的未及时披露的利好信息,且该等利好信息在当天股市立即产生效应,当天股市开盘后,彩虹精化的股价即上涨封停,盘中回落调整,最终收盘价25元,涨幅4.30%。因此,2011年3月2日构成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的揭示日。王艳主张以《上海证券报》刊登有评论彩虹精化公司2011年3月2日公告内容的2011年3月8日为揭露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应为2011年8月10日。综合以上分析,在确定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揭示日为2011年3月2日的基础上,参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彩虹精化公司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2011年8月10日应为虚假陈述基准日。三、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利好消息的行为虽违反了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但王艳所主张的损失是在不知道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公布重大利好消息的情况下买入彩虹精化公司股票而产生的损失,并非是在彩虹精化公司隐藏利好消息期间卖出彩虹精化公司股票而产生的损失。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王艳的投资决定,亦不会使王艳产生投资其股票的信赖利益。王艳的投资交易并不是由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利好信息的行为所决定的,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利好消息的行为与王艳交易决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王艳主张在2011年3月2日及之后买入股票而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由于王艳所诉求的买卖彩虹精化股票的交易决定与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公布利好消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构成要件中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故王艳投资股票的损失不应由彩虹精化承担赔偿责任。王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王艳主张《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十九条支持其诉求,没有事实、法律及法理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王艳的上诉理由及彩虹精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示日的认定;二、本案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王艳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艳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示日的认定问题。1、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原审法院根据2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依照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及时披露信息的规定,认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0年12月23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示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4日,彩虹精化公司通过深交所网站发布公告称其拟披露重大事项并申请停牌。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重大意向性合同公告》,详细披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签署情况、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并就该合同给上市公司的影响、风险提示等问题予以说明。从2011年2月24日公告披露预警信息至3月2日公告披露具体信息,彩虹精化公司已经将其控股子公司彩虹绿世界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这一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完全披露,这也是彩虹精化公司第一次系统、完备地向公众披露了上述重大事件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至少到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件已经公开,上述重大事件内容已为社会公众所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示,并据此认定本案虚假陈述揭示日为2011年3月2日,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王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未提及,以及本案揭示日应当是2011年3月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彩虹精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王艳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艳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行为作用的影响不同,虚假陈述划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两大类。关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构成要素,原审法院已进行详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根据证监会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彩虹精化公司系因未及时披露深圳绿世界公司与嘉星国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这一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2011年2月23日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构成虚假陈述。从彩虹精化公司未及时披露的《产品销售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可能使彩虹精化公司利润大幅增长,对王艳等投资者而言系利好消息,故彩虹精化公司未能及时披露该信息,属于隐瞒披露重大利多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为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并以投资者买卖股票时是否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为界限,界定出投资者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若干情形,综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王艳提供的交易记录,其在卖出股票时已知悉该信息,故王艳所主张的损失,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自身判断和决策的失误所造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艳所主张的损失与彩虹精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王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3元,由王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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