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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奎凤等上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编辑:北京市第…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奎凤,女,1977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传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傅奎凤因与上诉人毕传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闫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上诉人毕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奎凤在一审中诉称:傅奎凤与男友未婚同居怀孕8个月时在毕传星陪同下回到家乡,傅奎凤于2000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傅×1。孩子出生后,傅奎凤与毕传星于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即分居,分居后,毕传星偷偷抱走了孩子,傅奎凤报警后,警方告知傅奎凤起诉离婚可以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于是傅奎凤起诉离婚,2001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非婚生子傅×1归傅奎凤抚养,毕传星不用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傅奎凤到毕传星家乡及毕传星所有可能到的地方苦苦找寻孩子未果。无奈之下,傅奎凤于2001年10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判决,法院答复说执行标的是孩子所以很难执行。在此后十余年间,傅奎凤到处找寻毕传星,想要回孩子,但都如石沉大海没有任何音讯。此后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孩子脱离傅奎凤的监护,给傅奎凤的生活、家庭、精神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傅奎凤长期以泪洗面、夜不能寐,长期性的精神折磨,华发早生,给一个母亲12年的生活、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2013年4月,傅奎凤接到北京警方的传讯称傅×1已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缢死,傅奎凤赶到北京后,方知找寻了十余年的孩子已死亡。因毕传星对孩子离世存在过错,傅奎凤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毕传星及再婚的妻子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法院判决毕传星及其妻子承担40%的死亡赔偿金。毕传星上诉,二审改判该二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时,毕传星一直辩称是傅奎凤遗弃孩子,法院最终认定毕传星并无证据证明是傅奎凤遗弃孩子。毕传星非法使孩子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给傅奎凤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现依法要求毕传星赔偿傅奎凤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毕传星在一审中辩称:一、傅奎凤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傅奎凤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将毕传星及妻子金×1诉至法院,法院除了判决毕传星与金×1赔偿傅奎凤死亡赔偿金73348元外,还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一致的,都是基于傅×1意外死亡作为事实和理由提出,当事人也基本一致,因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傅奎凤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傅×1于2013年2月22日意外死亡,应适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非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前案诉讼适用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实质也属于侵权的一种,与本案诉讼存在竞合,因此傅奎凤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奎凤于2000年7月6日育一非婚生子傅×1。后,傅奎凤与毕传星于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毕传星非傅×1生父。2001年2月,傅奎凤起诉要求离婚,2001年3月12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禹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非婚生子傅×1由傅奎凤抚养。在该案审理中,毕传星经传唤未到庭,但发表了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
  2001年6月14日,傅奎凤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禹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将傅×1交还给傅奎凤。毕传星未履行法院判决,傅×1一直由毕传星抚养照顾,并将傅×1更名为毕×1。毕传星称其未到法院领取上述判决,听邻居说判决书贴在村里电线杆上了。
  2008年6月3日,毕传星与金×1结婚,傅×1随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傅×1意外身亡。公安部门组织鉴定确定傅奎凤与傅×1存在血缘关系。
后傅奎凤将毕传星及其妻金×1诉至法院,认为“我与毕传星离婚后,毕传星就不再是傅×1的监护人,毕传星却强行将傅×1偷偷抱走,使其脱离我的监护。毕传星与金×1结婚后带傅×1一起生活,疏于对傅×1的照顾,对于存在的危险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这种不作为导致傅×1的死亡,也给我带来了莫大的痛苦,毕传星和金×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毕传星、金×1连带赔偿我傅×1死亡赔偿金40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215号民事判决,认为毕传星与金×1未尽到监护责任,“傅×1自出生后即随毕传星生活成长,毕传星抚养傅×1长大从经济上、情感上付出巨大,其与傅×1虽无血缘关系,但情如父子。傅奎凤系傅×1亲生母,却未能享受母子天伦之乐,其情也可悲。本院综合情况对毕传星、金×1应向傅奎凤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故判决毕传星与金×1连带赔偿傅奎凤死亡赔偿金32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毕传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民事判决,认为“傅×1的死亡与毕传星、金×1的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傅奎凤主张毕传星、金×1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傅奎凤精神受损害程度及毕传星、金×1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审酌定为3万元,傅奎凤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数额亦属合理。”
  傅奎凤称毕传星在2000年12月将傅×1偷偷抱走,后拒绝将孩子还给傅奎凤,其报警,警察告知双方系夫妻,警方对家庭纠纷不处理,其又起诉离婚,但毕传星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其于2001年在北京几次找到孩子毕传星都带孩子跑掉,其在多个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因年代久远无法调取,后来就没有再找到过毕传星,直到警方于2013年4月3日联系才知道傅×1已意外死亡。毕传星称2001年正月傅奎凤要求其将傅×1抱到北京,后其要求傅奎凤抚养孩子,但傅奎凤表示由毕传星抚养孩子其支付抚养费,后其于2002年和2003年两次找到傅奎凤,傅奎凤都表示由毕传星抚养孩子,以后会报答毕传星,双方在北京曾在一个村居住,傅奎凤住村西头,毕传星住村东头,不可能找不到孩子。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无举证。
  根据毕传星的暂住信息显示,其于200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10次在北京市办理暂住证,先后暂住于北京市黄寺大街××号建材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一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监护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毕传星抚养傅×1有无经过傅奎凤同意;二、傅奎凤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焦点一。毕传星明知双方有离婚诉讼,理应知道法院判决孩子由傅奎凤抚养,其拒绝领取判决书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不知晓判决内容的合法事由,况且根据其陈述该判决书已经在其村里张贴,其不难具有获知判决内容的渠道。并且,毕传星本非傅×1的生父,按照社会常理其理应知道在其与傅奎凤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于情于理都应将孩子交予傅奎凤抚养。法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傅×1由傅奎凤抚养,毕传星将傅×1抱走抚养,改变了法院确认的抚养关系,其理应就这种改变的正当性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抚养孩子的合法性。毕传星称其经过傅奎凤同意抱走傅×1,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毕传星抱走傅×1后,傅奎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傅奎凤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行为无法推断出傅奎凤具有同意毕传星抱走孩子的意思。综合上述情况,毕传星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毕传星抱走傅×1是在双方婚姻持续期间,考虑到毕传星系孩子继父的事实,难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在法院判决孩子由傅奎凤抚养的情况下,毕传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将孩子还给傅奎凤,使得傅×1长期脱离了傅奎凤的监护,难以认为其具有善意,应认定为构成了对傅奎凤的侵权。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前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来看,系毕传星与金×1二人,而非毕传星一人,而金×1并非造成傅×1脱离傅奎凤监护的侵害人,由此看来,该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认为考虑了毕传星造成傅×1脱离傅奎凤监护的因素。其次,从前案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傅×1的死亡与毕传星、金×1的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傅奎凤精神受损害程度及毕传星、金×1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上述判词表明,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考虑傅×1脱离傅奎凤监护的事实。综上,法院认为,前案中法院所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傅奎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同一,毕传星所持傅奎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过法院处理的观点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毕传星在未经过傅奎凤同意的情况下,拒绝返还孩子,使得傅奎凤作为母亲在孩子襁褓之年即与之失去联系,无法安享绕膝之乐,多年忍受挂念之苦,侵害了傅奎凤的监护权,导致傅奎凤与傅×1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应认为给傅奎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毕传星虽然在孩子成长过程中付出长期辛苦,也担负了养育之责,但上述行为无法改变傅奎凤长期见不到亲生子的事实,亦不能减缓由此给傅奎凤造成的精神痛苦,故不得因此减轻侵权责任。综上,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毕传星赔偿傅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毕传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傅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二、驳回傅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傅奎凤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傅奎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传星向傅奎凤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毕传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毕传星私自将孩子抱走十余年,想尽办法不让傅奎凤与孩子相见,最终导致傅奎凤与孩子天人永隔。毕传星对傅奎凤造成的伤害远远超过一审法院所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毕传星行为恶劣,明知自己不是法定监护人还试图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如果不是孩子意外死亡,毕传星都不会让傅奎凤与孩子相见,且毕传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从未表达过悔恨和歉意。综上,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傅奎凤遭受的精神创伤,显失公平。
  毕传星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毕传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奎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傅奎凤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傅奎凤曾起诉毕传星及其妻子金×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民事判决,判决毕传星、金×1二人赔偿傅奎凤死亡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该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致,即都是基于傅×1意外死亡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基本一致。傅奎凤原来诉讼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案由范畴,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傅×1于2013年2月22日意外死亡,《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的复杂案情,忽视了毕传星在傅×1成长过程中的付出,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1)禹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52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民事判决书、暂住信息、(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傅奎凤与毕传星上诉的主要焦点为:一、傅奎凤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前案中已经处理;二、毕传星抱走傅×1并抚养傅×1是否经过傅奎凤同意并侵害傅奎凤的监护权;三、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即赔偿责任主体来看,前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毕传星与金×1,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毕传星,二者赔偿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前案中判词显示:“傅×1的死亡与毕传星、金×1的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傅奎凤精神受损害程度及毕传星、金×1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上述判词表明,前案所判精神损害赔偿系基于毕传星及金×1在对傅×1抚养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为前提,并未考虑是否侵害傅奎凤监护权的因素,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包含在前诉中。综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前案所判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傅奎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同一,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毕传星上诉称傅奎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过法院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经庭审查明事实显示,毕传星抱走傅×1,其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此行为系经过傅奎凤同意。在未经傅奎凤同意的情况下,毕传星将傅×1抱走,后拒绝返还,使傅奎凤与仍在襁褓中的孩子失去联系并长期不能与傅×1见面,确对一个母亲造成伤害,傅奎凤之精神痛苦可想而知。毕传星擅自抱走孩子并使其长期脱离傅奎凤的监护看管,侵犯了傅奎凤对傅×1应有的监护权利。毕传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给付傅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为了弥补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调整与抚慰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其金额的确定应寻求惩罚行为人和救济权利人的最佳平衡点。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所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傅奎凤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奎凤与毕传星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傅奎凤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毕传星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傅奎凤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毕传星负担1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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