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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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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相。
  委托代理人:侯成训,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201b。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玉良,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郭照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宏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其后,各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31日以及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当事人正在商定和解方案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本案合议庭确定由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及沈丹丹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本院确定开庭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但因向新天宏公司送达开庭相关手续未果,本院依法对新天宏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郭照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训、李静,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新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授权公司财务科长沙东,“于2007年12月份起,全权代理法人代表孙国平,有权在兴业银行办理各项融资事宜,所签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本公司与本公司法人代表负责”。
  2007年12月28日,“委托人”高新集团、“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借款人”新天宏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委托借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二、委托借款金额为2亿元。三、借款用于日常经营需要。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五、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六、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挪用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七、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委托人收取。该合同加盖有高新集团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紫微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加盖有新天宏公司公章,并有沙东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加盖有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
  2007年12月28日,高新集团通过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向新天宏公司放款2亿元。                 2007年12月27日,合同甲方高新集团(债权人),合同乙方新天宏公司(债务人),合同丙方郭照相(出质人一)、周某(出质人二)、许某(出质人三)签订《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各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借款,丙方作为出质人对乙方的还款提供质押担保,即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张铜)股份(证券代码002075)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一、丙方承诺作为乙方按时归还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对乙方清偿全部借款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间至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应归还借款之日起2年。二、出质人一郭照相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1620万限售股;出质人二周某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972万限售股;出质人三许某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972万限售股。该三方出质人相互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三、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则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上述质押的相应股权,但不得故意损害丙方利益。四、丙方同意在上述质押物出质的质押期间所取得的与质押物相关的红利提存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在上述借款期满视乙方的还款情况进行相应处理。甲方取得上述质押权的相应其他权利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五、甲方及乙方不得隐瞒本协议书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以维护丙方的利益。上述协议加盖有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及韩大力、孙国平、郭照相、周某、许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此协议于签订的当日办理公证,张家港公证处对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张证经内字第931号《公证书》。
  高新集团提供另外一份甲方高新集团(债权人),乙方新天宏公司(债务人),丙方郭照相(担保人一)、周某(担保人二)、许某(担保人三)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借款,丙方对乙方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各自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担保。丙方三人相互之间负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至本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一、丙方同意作为乙方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对乙方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甲方为实现本协议书所约定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当日,保证无延误履行上述付款。二、乙方的担保人丙方另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分别为:担保人一1620万股、担保人二972万股、担保人三972万股。担保范围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范围相同。三、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则甲方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处置上述质押的相应股权。四、丙方同意在上述质押物出质的质押期间所取得的与质押物相关的红利提存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在上述借款期满视乙方的还款情况进行相应处理。五、甲方取得上述质押权的相应其他权利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六、甲方及乙方不得隐瞒本协议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以维护丙方的利益。上述协议加盖有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并有张紫微、孙国平、郭照相、周某、许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二○○七年十二月”为打印字体,后面是空白,空白之后是“日”字,空白中有手写的“二十九”。对该《质押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词。高新集团称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能够得到更好的履行,故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质押协议书》后又签订了此份《质押协议书》,在原《质押协议书》约定的三个质押人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担保。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均称,该份协议产生于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之前,是一份作废的协议,日期是高新集团自行填写的。作废的原因在于该份《质押协议书》不符合高新集团内部审查的要求,故经协商后将其作废,但协议文本并未销毁,作废后三方重新签订了2007年12月27日的《质押协议书》,并做了公证。高新集团不认可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的上述辩称。
  《委托借款合同》到期后,新天宏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照相、周某、许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照相用于质押的股票(证券代码002075)未办理质押登记。高新集团在本案起诉立案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工作。经查,郭照相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为:社会公众股3997950股,高管买入股份15356550股。一审法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为第二手查封人,第一手查封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对其查封的郭照相持有的上述股票进行了部分处分,尚余1641527.55元的股票变现款,高新集团申请对该款项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上述款项提存至一审法院案款账户。一审法院的查封由此变为第一手查封,共冻结郭照相持有的“st张铜”(证券代码002075)高管锁定股14154500股。后由于高新张铜改制的原因,上述股票名称变更为“沙刚股份”,一审法院继续冻结郭照相持有的“沙刚股份”(证券代码002075)14154500股的股票。
  高新集团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通过委托兴业银行东外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向新天宏公司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按6.57%计算。高新集团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2亿元打入新天宏公司。2007年12月27日,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郭照相以及案外人周某、许某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郭照相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1620万股股份对新天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07年12月29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书》,其中不仅约定了郭照相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1620万股股份担保,还约定郭照相对新天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新天宏公司没有依《委托借款合同》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高新集团请求:1、判令新天宏公司向高新集团偿还委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392000元;2、判令郭照相以出质的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同新天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承担。
  新天宏公司答辩称,1、合同项下的2亿元实际借款人应为高新张铜,该笔借款系高新张铜各股东为解决该公司上市的遗留问题,而由各股东借入相关款项,新天宏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此点高新集团是非常明确的。2、根据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的背景,及高新张铜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为顺利操作该笔借款,后将该笔借款打入新天宏公司账下,高新集团为应付内部审查,要求郭照相等人签订了《质押协议书》,该《质押协议书》并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要注意的是高新集团提交了两份质押协议书。
  郭照相答辩称,其系高新张铜原法定代表人,为解决高新张铜的资金困难签署了《关于解决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由高新集团向新天宏公司通过走账的形式,借给高新张铜。同时高新集团为应付内部检查,在《备忘录》中约定,郭照相及其他股东提供质押担保。但对该质押担保,各方明确只是形式上的设立,仅仅应付相关检查。郭照相和高新集团签署的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没有通过高新集团审查,经高新集团起草,并派人到张家港签订了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办理公证手续后才于2007年12月28日放款至新天宏公司。在放款之前,因该笔款项实际是高新张铜使用,故各发起人股东协商,由上市企业第二大企业股东的全资子公司新天宏公司出面接受这笔款项。高新张铜为控制资金风险,在2007年12月28日高新集团放款之前,就已经由高新张铜的财务总监李美蓉和沙东控制了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并在此前于兴业银行东外支行一起开设了账户,专门接受该笔款项。2007年12月28日,该笔资金进入到新天宏公司账户后,当日由高新张铜的财务总监李美蓉为高新张铜的需要使用完毕。另外,郭照相实际和高新集团签订的质押协议是经过公证的《质押协议书》,后该《质押协议书》没有进行权利登记,质押权不产生。没有登记的原因是该《质押协议书》本身就是为了应付国资委的检查。高新集团在放款之后,也没有要求郭照相等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郭照相不是过错方,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真正的出借人)与银行(贷款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银行(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个纠纷之中,存在当事人如何列明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批复》如此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而规定。但应看到,该《批复》的发布时间是199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对此原则有一定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可见,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上述《批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案中,高新集团(委托人)、兴业银行东外支行(贷款人)、新天宏公司(借款人)三方主体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方均知晓高新集团委托兴业银行东外支行贷款给新天宏公司的事实,且明确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第九条……七、委托人有权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提前收回借款或清收逾期借款本息,贷款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九、贷款人不承担本委托借款风险,委托人、借款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关于诉讼主体的列明约定明确,即高新集团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新天宏公司主张权利,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可以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本案出现,且《批复》对该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综上,本案列明的诉讼主体无误。
  二、关于《委托借款合同》和两份《质押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确定合同的效力须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方面来衡量,而本案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从约定看,《委托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是新天宏公司,《质押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务是新天宏公司对高新集团的还款义务;从履行看,《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2亿元系高新集团通过银行发放给了新天宏公司,而不是高新张铜。因此,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无高新张铜出现,确定的义务人是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至于款项被借出后借款人如何使用,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称,签订合同时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郭照相均知晓所借款项是供高新张铜上市使用,是借用此种形式规避相关法律。但高新集团对此辩称不认可,且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其辩称形成有效支持,加之郭照相所提供的《备忘录》所载借款金额为2.5亿元而非本案的2亿元,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能得出《委托借款合同》是为了履行该《备忘录》而发生的结论。因此,《委托借款合同》和两份《质押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新天宏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天宏公司作为借款方,长期拖欠高新集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新集团依据《委托借款合同》,请求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部分利息4392000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郭照相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份《质押协议书》明确了郭照相的担保义务和方式,且均有其本人的签字,郭照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两份《质押协议书》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不同之处在于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上增加了郭照相的保证担保义务,与2007年12月27日的《质押协议书》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多方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在逻辑上具有递进性。郭照相关于该协议是作废协议、日期是高新集团自行填写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股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项下的《质押协议书》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照相持有的股票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高新集团不得主张上述股票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对质押未成功设定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质押协议书》后,郭照相作为股票的所有权人、协议的质押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怠于办理,致使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于郭照相,郭照相应以《质押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高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剩余的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及郭照相现在仍然持有的“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14154500股股票,赔偿的范围为新天宏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部分。双方在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约定,郭照相作为新天宏公司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郭照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新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4392000元;二、郭照相以其持有的14154500股“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股票及提存至一审法院的部分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郭照相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公司追偿;四、驳回高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新天宏公司、郭照相负担。
  郭照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照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主要原因是没有认定《备忘录》与《委托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案涉2亿元款项出借给新天宏公司后,实际是高新张铜控制使用。《委托借款合同》只是股东各方为实现《备忘录》约定事项而实施的一般上市公司惯常使用的处置手法,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并非真正的借款合同,也即《委托借款合同》中所涉金额实质为高新集团的出资款,并非真正的债权,担保亦无存在的理由,而只是形式合法所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07年12月27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委托借款合同》有效,但《委托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实现《备忘录》之目的,故郭照相没有就质押权利进行质押登记,且高新集团从没有促使郭照相进行质押登记合乎逻辑。既然《委托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郭照相未就质押权利进行质押登记没有过错。郭照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郭照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为唯一有效质押协议,该协议中的丙方有三人,即郭照相、周某、许某。高新集团只起诉郭照相,一审法院应列其他股权出质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被告,系程序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新集团对郭照相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集团负担。
  高新集团答辩称,一、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天宏公司取得了借款,至于该公司如何使用借款,高新集团没有义务了解,郭照相关于借款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三、郭照相认为《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郭照相认为案涉《质押协议书》存在疑点和矛盾之处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也不能否定郭照相以其股票质押担保的真实性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结论。五、在《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不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之间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无错误。高新集团只选择郭照相为本案被告,完全是高新集团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干预。郭照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
  新天宏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对郭照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委托借款合同》第8页为当事人签署页,其中高新集团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东外支行、新天宏公司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
  2007年12月10日《备忘录》载明:“高新张铜在上市过程中,各股东为保证上市工作顺利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留下了相关的问题。为切实妥善解决好相关问题,使上市公司规范完善,各股东都以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各自承担在股份公司中相应的责任,经充分商量,先由以下方式予以解决:一、高新集团借出2.5亿元在2007年12月15日前借入新天宏公司,时间为四个月,不计利息,由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杨舍镇公司)、周某、许某、郭照相四位股东协助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资金到账后,先予还掉高新集团借给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铜集团)收购华芳铜业资产的肆仟万元整,明年归还伍仟贰佰捌拾万元整。二、杨舍镇公司借出1亿元,不计利息,在2007年12月20日前借入张铜集团。三、周某、许某、郭照相设法出售非限售股票,以不少于3000万元现金借入张铜集团。四、为切实解决好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过程中的相关问题,高新集团在2008年4月底前收购新天宏公司,也可以以收购其95%以上的资产控股该公司。收购时,以评估价格来收购,以解决部分损失。五、其余相关遗留问题,另行协商处理。”
  前述《备忘录》系新天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高新集团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备忘录》第四条约定事项是否已经完成问题,新天宏公司在二审过程中陈述“不清楚,只知道做过资产评估”,郭照相称“没有收购成功”。
  郭照相于一审期间提交高新集团制作于2008年5月8日的200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一份,高新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会计报表附注第二十九页“八、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载明:其他短期投资中的委托贷款2亿元,……;2007年12月22日高新集团与债务人和出质人郭照相等人签订了质押协议书,……。该质押协议书于2007年12月27日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2007年12月29日,为了保证款项能够足额收回,高新集团又与上述的债务人和三个自然人担保人(与上述的出质人相同)签订了第二份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与案涉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相同,略)。
  郭照相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高新集团200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附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又表示该证据中有关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的表述内容不真实。二审庭审中,郭照相确认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上其签名确为本人书写。对具体细节,郭照相称,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真实存在,其也签署了该份协议。本案中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的内容与其所见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不符,但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郭照相后又认为是在2007年12月22日的一份没有内容的签字页书写,并将其交高新集团,高新集团在日期空白处填写“二十九”字样。所谓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用的就是2007年12月22日协议的空白页。高新集团陈述,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就是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
  郭照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十组新的证据,分别为:1、2008年2月15日,张铜集团送杨舍镇公司的报告;2、2007年12月21日、26日,2008年2月26日,杨舍镇公司与张铜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3、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9日,杨舍镇公司付款给张铜集团7000万元的明细表及凭证;4、2007年12月14日郭照相、周某、许某付款给张铜集团3800万元的明细表及凭证;5、高新集团拟收购新天宏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6、高新集团拟收购张铜集团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7、高新集团拟收购张家港市大华铜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8、新天宏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填制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高新张铜委托曹宇、沙东付款文函一份,以及新天宏公司付款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电汇凭证四份;9、张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各一份;10、周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照相依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委托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备忘录》,且各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了《备忘录》所作安排,高新集团应用收购新天宏公司股权或者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的资金。而之所以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等证据,原因是郭照相2012年11月23日才出狱,当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又不愿意出具。至于证人证言,因张某、周某个人家庭及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高新集团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查,前述证据8中“新天宏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填制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于本案一审案件卷宗正卷(三)第11页。
  2015年2月,郭照相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庭审前,郭照相的委托代理人致电本院,表示上述证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出庭。二审庭审中,本院将该申请退回郭照相,其未提出异议。
2015年1月21日,郭照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签署页文字形成时间与该协议条款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新天宏公司章程以及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张铜集团为新天宏公司法人股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归纳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郭照相应否以及如何对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一、关于郭照相应否以及如何对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备忘录》也体现了当事人的一系列商事安排。但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过《委托借款合同》、高新集团按约将2亿元款项支付新天宏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郭照相仅以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系为落实《备忘录》所做安排为由,尚不足以否定《委托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现郭照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新集团根据《委托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地通过《备忘录》所作商事安排的实际履行得到满足。至于郭照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十组证据,既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条件,且在内容上亦不具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抛开《备忘录》记载内容能否证明郭照相所持主张的问题,即便《委托借款合同》是为了落实《备忘录》所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录》所作安排至今尚未实际完成的事实,郭照相亦未举证证明高新集团应用收购新天宏公司股权或者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资金一节,而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故郭照相以《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之间具有关联性为由,进而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确定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据并不充分。
  本案存在两份《质押协议书》。郭照相认为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系高新集团通过变造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而来,该协议已经作废。但郭照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且其相关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郭照相已经认可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其签名确为其本人书写,对“该协议签署页与条款页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郭照相所提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郭照相对新天宏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照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尽管当事人嗣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为高新集团之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由此,高新集团不得在以所涉股票为责任财产的债权冲突中主张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质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郭照相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郭照相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问题。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载明,郭照相、周某、许某对新天宏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各自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担保。高新集团在本案中仅起诉三人中的郭照相,此属高新集团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郭照相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此受到影响。郭照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周某、许某参加诉讼,构成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郭照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60元,由郭照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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