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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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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迟先,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
  投资人宗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宗乙,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员工。
  上诉人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迟先,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委托代理人宗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起,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固公司”)陆续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以下简称“申光模具厂”)加工各种规格橡胶件密封圈,申光模具厂按约向卡固公司提供橡胶件密封圈,截至2009年1月,申光模具厂提供了规格76,186件;规格88.9,3771件;规格108,10446件;规格114,9609件;规格159,7785件;规格165,12829件;规格219,2310件橡胶件密封圈。申光模具厂向卡固公司供货的同时还向卡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4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4,295.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增值税发票注明了每种规格橡胶件密封圈的数量、单价。卡固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4,407.77元未付,故申光模具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卡固公司:1、支付模具定作费25,000元;2、支付橡胶密封圈加工费的欠款24,407.77元;3、支付违约金1,368.6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申光模具厂撤回第3项要求卡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审理中,卡固公司提供了《减少对方报酬计算单》,表示申光模具厂提供的各种规格产品实际重量少于清单标明的重量,产品应按重量计价,申光模具厂多算价款29,40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光模具厂提供其传真给卡固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以证明其与卡固公司建立了加工橡胶件密封圈的承揽关系,但卡固公司否认与申光模具厂签订该份合同,在申光模具厂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卡固公司收到该份合同且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申光模具厂虽然没有书面合同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但申光模具厂按卡固公司要求加工橡胶件密封圈,卡固公司也收取了申光模具厂加工的产品及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表明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现申光模具厂要求卡固公司承担模具费,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加工费问题,申光模具厂主张各种规格的橡胶件密封圈按件计价,而卡固公司抗辩应按重量计价。根据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申光模具厂从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按卡固公司要求规格、数量加工产品,在向卡固公司供货的同时还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4张。卡固公司收取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期间时间跨度较长,卡固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申光模具厂对清单上重量、价格所作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对卡固公司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申光模具厂要求卡固公司给付加工费24,407.7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加工费人民币24,407.77元;二、对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要求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0元,由申光模具厂负担267.25元,卡固公司负担267.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卡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票以件为单位是事实,但是件数并非整数,包括了损耗数,结合申光模具厂在原审提供的清单、送货单等证据,表明双方实际上是以重量作为计价单位,其每类产品的总金额是以单价0.038元/克×承诺重量×件数(含约定损耗)计算得出的。对于交付的产品卡固公司都是称重的,申光模具厂所交付的7种型号橡胶密封圈的实际重量均未达到承诺的重量,申光模具厂是将其偷工减料作为材料损耗,而材料损耗卡固公司已补偿给申光模具厂。根据原审的计算清单,以每种型号产品短缺的重量计价,申光模具厂多计算价款29,000余元,卡固公司并不欠申光模具厂款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申光模具厂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申光模具厂辩称:双方自2007年10月约定模具加工业务以来,申光模具厂每次交货均出具送货单及发票,卡固公司都是认可的,在原审诉讼以前卡固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申光模具厂提供的清单是内部核算价格所用,申光模具厂的价款计算是以用料乘以件数,然后根据每克0.038元来计算,由于加工存在用料损耗,故在计算总的件数时包括2%的损耗,但实际的用料损耗远不止2%。申光模具厂交付产品的重量并未偷工减料,不存在实际重量与承诺重量的差异。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卡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卡固公司是否尚欠申光模具厂加工费24,407.77元。根据申光模具厂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申光模具厂交付的产品合计金额为204,295.17元,增值税发票注明了每种规格橡胶件密封圈的数量、单价,在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申光模具厂以件为单位计算价款。卡固公司认为双方应以申光模具厂交付产品的实际重量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光模具厂在原审中提供的清单仅为其公司内部计算价款所用,该清单上所记载的是用料重量,而非加工完成的橡胶件密封圈的重量,故本院对卡固公司以实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之间达成的系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故卡固公司作为买受人对于所收到货物的规格、型号、重量及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卡固公司在已签收所有送货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在双方长达一年多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未对货物的重量及价款计算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将申光模具厂交付的橡胶密封圈全部使用,故本院对于卡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申光模具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可以认定申光模具厂所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204,295.17元,申光模具厂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卡固公司至今未付清应付价款24,407.77元,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卡固公司支付申光模具厂加工费24,407.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上诉人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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