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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隐名入股煤矿要求分红,是否受法律保护?

编辑:陈晓舒 来源:财经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背景]

  46岁的陕西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张继峰为煤矿分红,不惜将矿主告上法庭。张一审胜诉,最终因公务员身份被聚焦,丢官赔本。

  事件起于2005年,当地宋家沟煤矿转让给张继峰的同学陈某,煤矿价值1800万元。同年2月,张继峰夫妇将住房作价43万元,以及村中分得的街产以138万元变卖,隐名入股宋家沟煤矿180万元,占有10%股份。

  2005年、2006年,张继峰夫妇在煤矿两次分红共得360万元。2007年7月底,煤矿扩股为5000万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冯某,与陈某各占三分之一。

  在冯某接管煤矿后,2007年按合伙金额100%分红,2008年按合伙金额120%分红,但2007年张继峰夫妇只分得300万元。张继峰夫妇认为自己受让煤矿的权利被剥夺,遂将煤矿方起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

  神木县法院立案后,因涉及法院内部人员,经请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被指定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法庭上,被告煤矿方陈某声称张继峰夫妇以隐名合伙人入股,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分两次退还张继峰夫妇共360万元,算是退股,包括后来的300万元也是退出经营的费用。但陈某未拿出相关证明。

  一个大背景是,2005年8月,中央下发《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明令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煤矿。

  法院一审判决张继峰夫妇胜诉,认定其持有该煤矿10%股份,并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分红款1100万元(已付300万元)。

  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反者应当给予处分。

  对于因为张继峰的公务员身份引发的争议,一审的判决书认定,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法官法》和《公务员法》作为行政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

  2010年2月2日,煤矿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变始于5月23日,媒体披露《陕西神木法官180万入股煤矿讨要千万分红胜诉》后,引发巨大争议。次日,张继峰职务被免,同时神木县加大力度清查公务员入股煤矿。

  当地下发规定,凡在清理中主动登记并全部撤出入股资金的,可从轻处理。对逾期没有如实登记撤出投资或隐瞒真相的,一律就地免职。不严格清查者会被追责;自查后还将排查,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榆林市委还启动问责程序,追究该事件涉及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5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张继峰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并认定了双方口头达成的退股协议,对张继峰索要股权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时,面对压力的张继峰声称:“这件事给法官群体和当地造成这么大的影响,感到很内疚。二审无论结果如何,都可以接受。”

  判决下达后,行政处分没有停止,张继峰被给予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另外,神木县纪检委还建议县法院收缴张继峰投资入股所获利润。

  审理张继峰一案的法官也未能幸免于难。6月1日榆林市中院发布信息称,包括神木县和横山县法院院长在内的16名法官中,5人受到处分,11人受到问责。

  据榆林市中级法院解释,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分红一案在立案、指定管辖、一审判决中,相关法院负责人和立案人员、办案人员存在把握政策法律不准、证据审查把关不严等问题,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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