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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华珍与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新疆维吾…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华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上诉人顾华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被上诉人华电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华电公司为哈密市新禧家园住户供暖,被告住房位于该小区7栋1602号,采暖面积为128.83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费,合计19.00元/平方米,被告顾华珍应交纳采暖费4895.54元,但其一直未予交纳,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顾华珍、刘永华因涉案房屋水管被冻裂,将华电公司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华珍、刘永华关于华电哈密热电公司在2012年7月-9月安装热计量装置时关闭了楼道与7-1602号房屋之间的出回水管道,导致7-1602号房屋无暖气而将水龙头冻裂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驳回了顾华珍、刘永华要求华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2年7月-9月安装热计量装置时关闭了楼道与7-1602号房屋之间的出回水管道,导致其房屋内无暖气,其没有享受原告供暖,不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关闭其暖气的证据,且(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顾华珍、刘永华关于华电哈密热电公司在2012年7月-9月安装热计量装置时关闭了楼道与7-1602号房屋之间的出回水管道,导致7-1602号房屋无暖气而将水龙头冻裂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其没有享受原告供暖,不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489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间对采暖费交纳一直存在争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顾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4895.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顾华珍负担。
  被告顾华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12年夏天,华电公司安装热计量装置时切断了我家的主管线,关闭了我家暖气的出回水阀门,致使我家没有暖气,我无数次找华电解决,对方互相推诿、拒不解决。偶在丽园派出所民警和物业公司的主持见证下划线、封存、拍照取证。二、2014年8月14日,华电热力公司、物业公司、市法院和上诉人再次对我家暖气进行鉴定,结果是阀门关闭未供暖。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电热力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阀门关闭使房屋没有暖气,原因是上诉人自己疏于管理,和我方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顾华珍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华电热力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采暖费。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出警对其供暖阀门未打开的状况划线封存与其提交的“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上反映的处理情况不符,且与其“上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对上诉人陈述的供暖阀门在采暖期内一直未打开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供用热力合同的一方对房屋疏于管理,庭审中亦表示明知停暖需要事先办理停暖手续,但由于其本人及家人长期出差等原因未办理停暖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人顾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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