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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编辑:郑吉文律… 来源:华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港经初字第651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相伟,局长(未出庭)。

  被告邱学元,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被告邱学元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荣、被告邱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暖气。被告采暖面积为68.60平方米,应付采暖费1269.1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暖气费1269.10元及滞纳金。

  被告邱学元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因暖气管道安反,不能正常供热,导致被告家中暖气根本不热,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所欠采暖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大港区居民住宅供热结算协议书》一份;

  证二、胜利村还迁入住合约一份。

  证三、建设部文件《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证四、天津市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结算和收费管理办法。

  证五、《供热费应在年底前交过时要按比例罚滞纳金》报道一份。

  证六、大港区胜利里7号楼3单元居民交费证明一份。

  被告举证如下:大港区胜利里7号楼单元十户居民签字证明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供暖不热的书证一份。

  因原、被告对原告证一、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二、三证明在第一个采暖期内,供热系统和设备由开发商保修,如果不热应由住户找开发商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负责收费的证明内容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六证明该采暖期内原告暖气达到供热标准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证明该采暖期内原告暖气未达到供热标准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在大港区信访办公室调取被告于1999年2月9日反映其暖气不热的来访登记表一份。

  本院根据案情于2000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调取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现住xxx,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暖气,供暖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被告供热建筑面积为68.60平方米,每平方米交18.50元,应交纳采暖费1269.10元。在该采暖期内,原告供暖未达到供热标准,即(居室18℃±2℃、方厅16℃±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大港区居民住宅供热结算协议书》系供热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各尽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天津市供热期按时供暖,保证供热质量(居室18℃±2℃、方厅16℃±2℃),并及时做好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服务工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采费的依据是其履行了供热义务,达到供热标准。被告称其居室在第一个采暖期内(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暖气不热,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于1999年2月9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访办公室反映其居住的大港区胜利里7-3-601室暖气不热,本院认为此是被告在供暖期内对原告的供暖行为提出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供热达到合同约定的供暖温度的证据,举证责任应由原负担,而原告在庭早中所举证据即大港区胜利里7号楼3单元居民交费证明一份只能证明该单元其他用户的交费情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居室供热达到供热标准,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供暖未达到供热标准。至于原告所称即使暖气不热,依据在第一个采暖期内,供热系统和设备由开发商保修的有关规定,应由住户找开发商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负责收费的理由,依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的规定,原告在给大港区胜利里供热前,应对胜利里的供热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既然已经供热,即视为其已验收合格。又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且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协议第二条中已经约定“乙方(即原告)及时做好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服务工作”,综上,原告对被告供热设施的维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61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翕宁   

审判员 刘勋  

代理审判员 徐彬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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