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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编辑:人民司法(案例) 来源:法律教育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旨】 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 一审:(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二审:(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案情】

原告:金业茂。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

1999年1月6日,飞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飞亚公司共有包括金业茂在内的6名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金业茂出资为4.8万元。1999年1日26日,飞亚公司经仪征市工商局开业核准。

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以现金支票形式从飞亚公司领取了5.8万元并在两张领条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领条金额为4.8万元,名称是“退股份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领条下方有批准人缪春国、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业茂的签名。经鉴定,该张领条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另一张领条金额为1万元,名称为“奖励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金业茂同志到退养年龄,特奖励人民币壹万元整”,领条下方同样有批准人缪春国、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业茂的签名。当日,金业茂还在5.8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该支票存根的用途注明“股金、奖金”。

2001年1月3日,飞亚公司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一份便函,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金业茂同志的股份肆万捌千元现由张有富、孔祥明、陆永武、戴荣新四名同志每人出资壹万贰仟元补上,公司注册、周转资金仍为伍拾万元整。请办理相关手续。”该便函加盖了飞亚公司公章。2001年1月4日,前述四人分别向飞亚公司缴纳了1.2万元,飞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股金”。2001年1月4日和1月8日,飞亚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公司账户存入了4.8万元,存款凭证上的款项来源均注明“股金”。

另查明,飞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有富、孔祥明、陆永武、戴荣新等四人均为飞亚公司股东。

金业茂诉称:1999年1月6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出资4.8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1999年1月26日,被告经工商局开业核准。被告依法成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被告的股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所举证据为:1.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飞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2.1999年1月6日,飞亚公司的章程一份。

飞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公司章程、原股东姓名、投资额及仪征市工商局开业核准,均是事实。但自1999年12月份,即公司开业当年年底原告就已退股,故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股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举证据为:1.2001年1月3日,飞亚公司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的便函一份;2.2001年1月4日,四名股东向飞亚公司各缴纳1.2万元的收据四份;3.2001年1月4日和1月8日,飞亚公司分两次在账户存入4.8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4.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签名确认的金额分别为4.8万元和1万元的领条各一份;5.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签名确认的金额为5.8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一份。

【审判】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业茂的股东资格经公司章程记载,也经工商登记备案,在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股东资格前,其是飞亚公司当然的股东。现飞亚公司认为金业茂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综合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互相印证,金业茂已将股份退回,并由其他股东受让的事实。虽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能否认金业茂已退出股份、收取股金的事实,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推翻金业茂具备的股东资格。故金业茂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业茂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飞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业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原告和被告签名盖章的、注有4.8万元以及“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的领条,原告在该领条上签名时,“股份金”前没有“退”字,经过鉴定,“退”字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故这份领条不合法。2.关于被告给财务部的便函、几个小股东的收据、银行存款凭证,便函没有原告签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四名股东向财务部交钱和财务部向银行存款是被告董事会指示下的违法行为,收据和存款凭证是被告单方所为,与原告股权无关。3.原告认可支票存根及注有1万元奖励金的领条,该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给的5.8万元奖金和股金,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即为退股或转股。如果原告真转股了,被告应当到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资格与其对公司的出资是密不可分的。本案中,金业茂曾向飞亚公司出资4.8万元而成为股东,但飞亚公司所举由金业茂签名确认的领条和支票存根证明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已从飞亚公司领取了5.8万元,其中4.8万元的领条金额与金业茂的出资额一致,名称明确写明“股份金”,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也清楚写明“股金、奖金”,尽管通过鉴定表明金额4.8万元领条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但无论该“退”字是否为事后添加,均不能否认金业茂从飞亚公司收回的4.8万元款项性质是股金即出资,这对飞亚公司而言就是将4.8万元的出资退还给了金业茂。金业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将出资收回的法律后果,其仍自愿接受上述款项,即有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至于其是否出具书面申请则并不影响这一意思表示的成立。其后,金业茂所收回的出资由飞亚公司的另4名股东每人出资1.2万元补足,补交的出资已实际到位,对此有飞亚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金业茂虽不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飞亚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于公司档案,均为原始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飞亚公司的主张。前述事实表明,通过金业茂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这种形式,实质上由飞亚公司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金业茂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金业茂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故不再具有飞亚公司股东的资格。尽管这种股权变动的方式以及操作过程均不够规范,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金业茂虽有收回出资的行为,但被收回的出资已由公司其他股东补足,飞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没有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金业茂所认为的抽逃出资的问题。事实上,金业茂亦陈述从领取5.8万元之后直到2009年在近10年的时间里其没有参与飞亚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主张过股东权利,这进一步印证其对当初收回股金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金业茂提出飞亚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因此股东变更无效,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也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这种内外有别的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止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所产生的纠纷,但是否登记是公司管理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与公司行为的效力无关,故金业茂认为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就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至于飞亚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及内部管理中的诸多不规范之处,法院将另行通过适当方式督促飞亚公司予以整改和完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业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较为常见,同时,不少涉公司法案件都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情各有不同,且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更多涉及事实认定(证据评价)而非法律上评价,如何处理难以套用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本案涉及到瑕疵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效力等级的选择以及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关系等,较有典型意义。

一、有瑕疵的证据也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于金业茂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份关键证据,是飞亚公司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由金业茂签名确认的金额为4.8万元的领条,该份领条载明的金额与飞亚公司成立时金业茂的出资额一致,名称也明确写明“股份金”,可以直接证明金业茂收回出资的事实。但是,这份证据却是有瑕疵的,即“股份金”前面的“退”字经过鉴定其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换句话说,该份证据有经过变造的可能。那么,这样的证据还能作为定案依据吗?笔者认为该证据依然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我国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变造的证据即不得采信的规定;其次,金业茂并没有否认该份领条上除“退”字外其余记载内容包括签名、金额、“股份金”的名目以及批注等的真实性,那么这些部分的证明效力是能够认定的;再次,该份领条还得到了当日金业茂签名确认的现金支票上记载内容的印证;最后,金业茂亦认可其已从飞亚公司领取了股金和奖励共5.8万元的事实。事实上,即便没有这个“退”字,领条也证明了金业茂已从飞亚公司收回其原投入的4.8万元股金即出资,站在飞亚公司的角度这就是将4.8万元的出资“退”给了金业茂。因此,“退”字是否为事后添加,对该领条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不产生实质影响。即便“退”字真是飞亚公司事后私自添加的,也不过是其“画蛇添足”的行为罢了。当然,其私自添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属于另一个法律问题了。

二、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时的抉择

对于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学界已经有过热烈的讨论。股东资格的判定包括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

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则较为宽松。一般来说,在公司合法成立的前提下,对公司出资的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有韩国学者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1}

所谓形式条件说,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但是在我国,股东资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东名册外,还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形式上所记载的股东是同一的,可根据任一形式确定该被记载的人为公司股东。

采用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理论,会导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使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证据效力序位不同。通常认为,完全采信一种理论,可能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失公允。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有个人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又包含有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公司所涉及法律关系时,要兼顾个人法追求行为人真实意思原则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原则。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上,理性的选择是区分情况,兼而采之,主次有别。其实,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以这几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都应该是一致的。但若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时,依据这几个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果就可能不一致。{2}

那么,在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时,又当如何取舍呢?就如本案,用于证明金业茂股东资格的与形式要件相关的证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与实质要件相关的证据(领条、支票存根、便函、银行凭证等)就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此时首先要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本案是公司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飞亚公司提供的领条、便函、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于公司档案,均为原始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金业茂与飞亚公司之间存在金业茂收回出资放弃股权,并由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其股权份额的约定,而金业茂从领取5.8万元之后直到起诉前的近10年时间里既没有参与飞亚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主张过股东权利则进一步印证其对当初收回股金的性质是清楚的。因此,金业茂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即不再具有飞亚公司股东的资格。

相反,如果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此时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当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然而,现实中,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在工商登记属设权性还是证权性功能上,有人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一经确定即属强制登记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相反,工商登记的证权性功能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支持。该观点主张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非从登记中获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且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特别是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此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上的响应。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来看,实际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明确了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性功能,是否登记只是公司行为对外是否产生公示力的问题,与公司行为本身的效力无关。故本案中金业茂认为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就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收回出资不等于抽逃出资

本案中,金业茂还有个观点,他认为如果说他退股的话,就是抽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的确,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三大原则(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之一。为维护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我国公司法亦确立了资本维持原则,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金业茂确实是将其对公司的出资收回了,但收回出资就必然构成抽逃出资吗?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金业茂虽然收回了4.8万元的出资,但其所收回的出资随即由飞亚公司的另4名股东每人出资1.2万元补足,补交的出资已实际到位,即是说,通过金业茂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这种形式,实质上由飞亚公司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金业茂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尽管这种股权变动的方式以及操作过程均不够规范,但飞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没有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不存在金业茂所认为的抽逃出资的问题。

注释:

{1}当然,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份的唯一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当事人也可以不出资而取得股权,如因赠与取得股权等,不过本案并不属于这种例外情形。

{2}实践中常见情形是与形式要件相关的各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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