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婚内财产协议来调整财产归属,婚内财产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婚内财产协议的无效约定:
(1)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
协议一般不能调整人身性权利,身份关系涉及专属权利人自身的人身性权利,例如离婚权、起诉离婚的诉讼权利,若协议约定:“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虽然属于夫妻之间的恩爱信诺,以尝试促进婚内忠诚、经营好婚姻生活,但实际上限制了自由决定是否离婚的权利,进而会被认定为无效。
(2)财产归子女
很多夫妻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3)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内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或将双方共有的约定为一方所有,但实际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