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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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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上海A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B动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 
  原审第三人朱乙。
  法定代理人朱甲。
  上诉人朱甲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律师,被上诉人上海A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A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壬戌律师、钟燕律师,上海B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金某,原审第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朱乙的法定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丙系本市中山南路1669弄某号房屋承租人,朱甲与朱乙是该户户籍人口,该房屋于2005年8月2日列入“上海A会场馆、环境及配套设施区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拆迁范围,拆迁人为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因朱丙(户)与A土地中心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对朱丙(户)的黄房地拆(2006)276号房屋拆迁裁决,朱丙(户)随后被强迁。
  2009年朱甲与陶某某向B拆迁公司递交《申请书》,表示认可A拆迁政策,要求协调化解朱甲、陶某某、朱乙的拆迁安置问题。经向相关政府部门请示并经相关部门批准,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与朱甲及陶某某就其两人和朱乙的拆迁安置化解问题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朱甲一家三口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414,8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甲回购本市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房屋。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拆迁人对朱甲、陶某某、朱乙按250,000元/人的安置标准共计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款750,000元(含上述合同金额414,816元),因朱甲回购的本市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房屋作价约为五十余万元,故余下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以货币形式发放。随后朱甲、陶某某、朱乙办理了本市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的房屋进户手续。2009年12月9日,朱甲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领取以帮困救助形式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之后,朱甲认为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未向其支付承诺给予的250,000元安置补偿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朱甲所在的朱丙(户)已经房地部门裁决安置。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化解朱甲一家三口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双方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作出口头约定,对协议及口头约定内容,三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是否已履行支付朱甲一家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的义务。对此,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提供了相关政府部门制作的《关于中山南路1669弄某号朱甲户帮困情况报告》、《半淞园路街道帮困救助领款单》以及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甲2009年12月9日至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领取的250,000元系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通过该街道以帮困救助形式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此上述两单位已履行对朱甲、陶某某、朱乙发放拆迁补偿安置款250,000元的义务,朱甲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甲上诉称:其于2009年12月9日领取帮困救助金,之后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了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的进户手续,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的款项是对其生活困难的补助金,而不是对B拆迁公司支付250,000元承诺的履行;现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述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土地中心、B拆迁公司辩称: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B拆迁公司递交《申请书》,提出要求对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协调化解,故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由朱甲一家三口回购本市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房屋,并再给予朱甲等三人250,000元安置补偿款;因该款项超过了政策部分,故通过街道以帮困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发放,上诉人也已领取了该笔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朱乙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朱丙承租的房屋,该户经房屋房地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给予了安置。之后,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化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亦均无异议。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上诉人户于2009年12月9日在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领取了250,000元,只有亦办理了周康路129弄某号5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现其认为该笔款项仅是帮困救助金,未在诉讼过程中曾提供向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提出过帮困救助申请的事实证据。而被上诉人对其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50,000元系以帮困补助形式发放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主张,提供了《关于中山南路1669弄某号朱甲户帮困情况报告》、《半淞园路街道帮困救助领款单》等予以证明。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也对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内容可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证明拆迁安置补偿的余款250,000元已经通过帮困救助渠道由街道代为发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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