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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买卖契约系伪造一案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李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系李丙的孙子。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简屋、棚屋登记收件记录记载,1980年9月15日,经余姚街道集体事业组荣华塑料厂申请,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对余姚路487弄甲、乙号房屋进行了登记收件,记载两处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备注中记载缴付契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7元、登记费1元、手续费4.51元,附缴证件为买卖契约,收件为静房革登字955号。李甲、李乙认为,其出售的仅为乙号48平方米房屋,买卖契约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余姚路487弄甲号、乙号买卖房屋契约无效;二、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余姚路487弄甲号同类地段、相同面积(144平方米)一上一下的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综合买卖房屋契约、简屋、棚屋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房估价单来看,1980年,经余姚街道集体事业组荣华塑料厂申请,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对余姚路487弄甲、乙号两处房屋的买卖合同进行了收件登记,房屋交割的相关契税、登记费及手续费也已列明。李甲、李乙虽否认余姚路487弄甲号房屋的买卖事实,但其认可李甲、李乙和李丁三人向余姚街道集体事业组出售了余姚路487弄乙号房屋,并收取了售房款450元,而该价款与甲、乙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中所记载的房屋售价基本吻合,且李甲、李乙又未能提供其单独出售乙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故李甲、李乙所称余姚路487弄甲号房屋并未出售的事实,与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登记收件记录的记载有悖,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外,李甲、李乙对诉称甲号房屋有一上一下共计144平方米的事实,亦未能举证。因李甲、李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并且,系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1979年,至李甲、李乙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甲、李乙诉称其疏于管理,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理由,加之又未能提供证实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基本证据,故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甲、李乙要求确认余姚路487弄甲号、乙号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李甲、李乙要求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余姚路487弄甲号同类地段、相同面积(144平方米)一上一下的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签署的房屋契约系出售余姚路487弄乙号48平方米房屋,余姚街道集体事业组伪造契约,将上诉人出售余姚路487弄乙号的契约,更换为出售余姚路487弄甲号及乙号的契约。现存档的契约并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将房屋托亲戚照管,该亲戚于八十年代过世。上诉人居住在江西,至2008年返沪方知晓房屋已经于九十年代被拆迁。故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晓开始计算,且本案系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也并不适用时效制度。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成立,与余姚街道集体事业组无涉。上诉人于1979年出售房屋,而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李甲提供一份图纸以证明甲号、乙号房总面积为95平方米。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从此图中无法看到系争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自述知晓房屋出售一事,也获得房屋价款,因此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处分财产的重大事项,应当存有书面合同。上诉人李甲主张现存档契约并非是其签订,但又不能提供其他合同以推翻存档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甲主张其出售的仅是乙号房屋,甲号房屋未曾售出。上诉人李甲自身对房屋的面积陈述不清,一审中称甲号面积为144平方米,二审中对房屋面积的陈述也有多次变化。财产即使是不动产也存在添附、损坏,乃至灭失等多种变化可能,现上诉人李甲自述其仅出售48平方米房屋,但对于房屋出售时系争房屋的具体面积不能证明,目前房屋已经灭失,也无实物可以参照。综合买卖房屋契约、简屋、棚屋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房估价单来看,契约中买卖的面积系48平方米,估价及过户的面积也是48平方米。因此买受人实际获得权利的房屋面积也仅是48平方米,此与上诉人李甲所自述其出卖的面积相符。若确存在超出48平方米的面积存在,此部分房屋权利并未归于买受人。现该部分房屋灭失,上诉人李甲如认为权利受损,应当按房屋灭失的具体情况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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