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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葛某诉管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
  上诉人葛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管某系上海市**路138弄74号**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葛某系**路138弄64号**室两套房屋产权人。葛某的大楼(四层楼房)在管某大楼(六层楼房)的南面,两大楼之间有一条小区公共通道及部分绿化,管某居住房屋阳台窗户与葛某大楼外墙直线距离约为7.70米。根据葛某房屋的建造结构,葛某401室、402室两套房屋北面分别有露天平台(系三楼房屋的房顶),露台周边围有1米左右高的女儿墙。管某2002年入住时,葛某已经在北面露台上搭建了简易棚,2008年10月葛某拆除原来的简易棚,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管某的同意,擅自在北面露台北侧女儿墙上砌了约1米多高的砖墙,上面覆盖水泥平顶,葛某的违章搭建,引起管某的不满,管某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8年11月15日上海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葛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葛某在朝北晒台违章搭建房屋,要求必须拆除。不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拆除。事后,葛某又继续施工。管某认为自葛某违章搭建后造成管某冬季日照比原来减少,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管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葛某拆除位于上海市**路138弄64号**室北面露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排除妨碍。审理中,管某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设计建造结构,葛某401室、402室两套房屋北面分别是露台,葛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征得管某的同意,擅自在露台违章搭建水泥平顶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葛某的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查,葛某的房屋在管某房屋的南面,葛某在露台上违章搭建,从违章建筑物的大小、高度、方位及双方各自房屋前后间距等现状看,葛某上述搭建对管某家庭享有的日照、通风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葛某的违章建筑物,侵犯了管某的合法权益,对管某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现管某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葛某辩称搭建时得到管某家庭成员的同意,对此,管某予以否认,而葛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葛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路138弄64号**室北面露台上擅自搭建的房屋(包括女儿墙上自砌的墙体)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判决后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在住房的北露台上的搭建物高出露台围墙一米,但仍低于房屋的山墙,该搭建物不会影响管某住房的采光;系争的搭建物并非新建,只是在原有搭建物的基础上进行了修缮,高度亦未超过原搭建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管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葛某住房与管某住房的间距较近,开发商在规划时就将小区葛某住房所在的前排幢楼房设计为四层而非六层,且还将其中的第四层设计为前屋后露台、前高后底的布局,以保证后排住房获取正常的日照等。现葛某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征得管某的同意,擅自在露台上违章搭建高出露台围墙约一米的水泥平顶房屋,确实影响了管某户的日照等,对管某的正常生活构成相邻妨碍。葛某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露台原状。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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