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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建国与许毅飞、陆春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建国,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毅飞,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春燕,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许毅飞。
  原审被告戴松平,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季建国。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上诉人季建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建国系上海市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戴松平系季建国妻子。2013年10月2日,许毅飞、陆春燕与季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上海市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52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0,000元,于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当日,季建国收到许毅飞交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星期一)下午14时35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员工徐振雄向季建国发出手机短信,内容:“本来约好明天签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买卖合同,由于你和大姐都没空故改在本周六。你们不能算下家违约的。周四再联系你。”2013年10月18日、19日,季建国两次向徐振雄发出手机短信,要求徐振雄转告许毅飞、陆春燕至中原物业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中原物业门店要求其员工通知许毅飞、陆春燕签订合同。中原物业拒绝通知许毅飞、陆春燕。2013年10月27日,许毅飞、陆春燕经中原物业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购买上海市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取得该房屋产权。
  2015年2月,许毅飞、陆春燕以季建国、戴松平拒绝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季建国、戴松平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原审审理中,季建国、戴松平辩称:其与许毅飞、陆春燕签订居间协议后,按约定双方最迟应在2013年10月17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许毅飞、陆春燕未在约定日期内与其签订合同。经季建国、戴松平事后了解,许毅飞、陆春燕是又看中了其他房子而不与其签订合同。故不同意许毅飞、陆春燕的诉讼请求。季建国同时以许毅飞、陆春燕违约造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2、许毅飞、陆春燕赔偿季建国利息损失320,875元(以4,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从2013年10月15日计至判决签订合同解除日止,扣除已收50,000元定金)。
  原审审理中,许毅飞、陆春燕针对季建国的反诉辩称:其是在中原物业员工明确告知季建国、戴松平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委托中介公司另找房源,并购买了上海市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并没有违约,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季建国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
  原审审理中,中原物业述称:居间过程中,其员工在季建国、戴松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后,又为许毅飞、陆春燕提供了另一房源的居间服务。因此是季建国、戴松平违约。
  原审审理中,中原物业员工徐振雄、褚开运出庭作证,两人均表示,2013年10月15日,接到戴松平电话通知,戴松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两人即将此情况告知了许毅飞、陆春燕。两人没有与季建国联系及核实该情况。之后又为许毅飞、陆春燕居间介绍了其他房源。
  原审法院认为:许毅飞、陆春燕与季建国经中原物业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季建国收取许毅飞定金50,000元,作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通知季建国变更了签订合同的日期,后又以接到戴松平不愿出售房屋通知为由,将季建国不愿再出售房屋的情况告知了许毅飞、陆春燕,并拒绝继续为季建国提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居间服务。中原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季建国拒绝出售房屋的事实。中原公司未尽如实报告的义务,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季建国与许毅飞均没有违约,季建国应将定金返还许毅飞。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予以解除。许毅飞、陆春燕主张季建国、戴松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季建国反诉主张许毅飞、陆春燕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许毅飞、陆春燕与季建国于2013年10月2日就上海市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季建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毅飞定金50,000元;三、驳回许毅飞、陆春燕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季建国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季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最后签约日期2013年10月17日及之后的两天均前往中原物业要求与许毅飞、陆春燕签约,但对方始终未出现且明确在电话里表示拒绝。正是因为许毅飞、陆春燕拒绝履约,导致房屋买卖无法进行。许毅飞、陆春燕不愿履行合同是由于其购房计划早已变更,其声称收到中原物业的消息仅是借口,而中原物业的员工在原审中所作证词均为伪证。即便许毅飞、陆春燕当时收到了中原物业的假消息,许毅飞、陆春燕也不应在没有尽到基本判断义务的情况下误信中原物业的谣言而不再履行合同,其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未能签订,又判决解除合同,属逻辑上自相矛盾。另,原审法院对季建国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的诉请未作处理。季建国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许毅飞、陆春燕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支持季建国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毅飞、陆春燕答辩称,其基于中原物业告知有关戴松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才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其当时急于购房,所以在收到中原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后才另行购买房屋。故许毅飞、陆春燕不同意季建国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已兼顾双方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松平表示其同意季建国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原物业述称,其作为居间方与房屋买卖双方均没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其从未恶意隐瞒事实和误导买卖双方。当时确实是由于戴松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才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中原物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季建国、戴松平在原审中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许毅飞、陆春燕发出的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告知函》。另,季建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判令由许毅飞、陆春燕承担其支出的证人出庭的交通费用5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许毅飞、陆春燕是否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许毅飞、陆春燕主张其是在中原物业明确告知戴松平不愿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才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季建国则认为许毅飞、陆春燕之前就已经不愿购买涉案房屋且存在轻信中原物业虚假陈述的情况。鉴于二手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本不相识,从获知或提供房源、达成意向直至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等均有赖于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故买卖双方对中介公司的信任并不违反常理且符合通常的操作惯例。根据已查明之事实,许毅飞、陆春燕正是基于中原物业向其发出的明确告知决定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季建国、戴松平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其行为并不存在不当,而季建国关于许毅飞、陆春燕之前就已经不愿购买涉案房屋的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季建国以许毅飞、陆春燕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就季建国关于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未能签订又判决解除合同,属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说法,因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的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双方未能最终签订的则是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提及的之后双方应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关于季建国在原审审理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50元的反诉主张,因许毅飞、陆春燕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许毅飞、陆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建国证人出庭费用50元;
  四、对季建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上诉人季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审 判 员  邬海蓉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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