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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编辑:上海市政府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府发〔2017〕1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

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规范行政协助行为,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因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以下称“行使职权”)需要,向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关协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请求机关,是指提出行使职权协助请求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请求机关,是指收到行使职权协助请求,办理协助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协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是本市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协助,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行政协助工作。

  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是本区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能和保密”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协助有关工作制度,完善请求协助和提供协助的办理流程,做好协助事务的登记记录,切实加强对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依法做好行政协助工作。

  第六条(协助目录)

  本市对行政协助实行目录管理。需要增加行政协助的,应当在实施前,进行登记备案列入目录,但需紧急协助的除外。纳入目录内的行政协助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取消或调整。

  目录内的行政协助,包括市、区、镇(乡)街道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协助。

  市政府授权市编办在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上海市行政协助目录。

  市编办负责行政协助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目录编制、信息共享、统计分析、协助评价、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请求协助义务)

  因行使职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的,请求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提出协助请求,应当事先征得委托机关同意。

  第八条(请求对象)

  请求机关的协助请求,应当向能够直接协助该职权行使的被请求机关提出。

  没有特殊理由,请求机关不得变更所选择的被请求机关。

  第九条(请求方式)

  请求机关请求协助,应当提交行政协助的书面请求,附有协助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实物、图片等资料。紧急情形下,协助请求可以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协助形式)

  被请求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可以采取协助执行、协助调查、协助查询、协助出具意见、协助送达,以及协助提供资料、文件材料、档案、技术等其他法定的协助形式。

  第十一条(应当提出协助请求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应当提出协助请求:

  (一)需要协助的事项,如果得不到协助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需要协助的事项面临特别紧急情形的;

  (三)其他应当提出协助请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可以提出协助请求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可以提出协助请求:

  (一)行使职权所需的事实材料和其他证据,无权自行调查收集的;

  (二)行使职权所需的事实材料和其他证据,由被请求机关掌握的;

  (三)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比请求机关行使职权更为有利或便于执行的;

  (四)需要被请求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

  (五)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的。

  第十三条(不得提出协助请求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不得提出协助请求:

  (一)请求内容属于被请求机关法定义务的;

  (二)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具有隶属关系的。

  第十四条(应当提供协助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应当提供协助: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协助的;

  (二)如得不到协助,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需要协助的事项面临特别紧急情形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协助的情形。

  第十五条(可以不提供协助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可以不提供协助:

  (一)违反请求协助程序的;

  (二)有明显理由认为请求机关可以自行行使职权的;

  (三)有明显理由认为被请求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能提供更有效率或经济的协助的;

  (四)有明显理由认为提供协助,将严重影响被请求机关法定职权行使的;

  (五)被请求机关需付出过度的人力、物力或财力,才能完成协助的。

  第十六条(不得提供协助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不得提供协助:

  (一)请求协助的事项,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情形的;

  (二)提供协助,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协助请求处理)

  请求机关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协助。被请求机关依法不提供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请求机关能够当场提供协助的,应当当场提供协助。

  被请求机关实施行政协助的人员应当按照请求机关的要求,实施行政协助行为。

  第十八条(期限)

  请求机关应当在行使职权遇到障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紧急情形下,请求机关应当在行使职权遇到障碍之日,向被请求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除可以当场提供协助外,被请求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协助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行政协助;涉及协助执行、协助调查、协助出具意见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协助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行政协助。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协助争议解决)

  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就协助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请求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市、区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必要时,市、区编办可以提请市、区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情形)

  下列情形,由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一)请求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原行政决定;

  (二)请求事项的合法性;

  (三)受委托组织提出的协助请求,征得委托机关同意的,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情形)

  下列情形,由被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一)协助行为超出请求协助范围的;

  (二)被请求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协助行为;

  (三)被请求机关依据请求机关的协助请求,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意定行政协助)

  鼓励行政机关之间,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的前提下,签订行政协助协议,纳入行政协助目录。

  第二十三条(紧急行政协助)

  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下,除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外,应当参照有关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网络化)

  市编办应当逐步推进协助工作的电子化、信息化进程,提高行政协助效率;建立行政协助管理系统,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对请求协助和提供协助的实施情况,开展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满意度调查等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协助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协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编办予以教育或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中央在沪单位的行政协助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解释)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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