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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聘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上海市政府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财会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在选聘、使用和考评等方面的管理,规范专家的服务行为,提高专家的服务质量,进一步发挥专家在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作用,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管理水平,支持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聘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13日

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在选聘、使用和考评等方面的管理,规范专家的服务行为,提高专家的服务质量,进一步发挥专家在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作用,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管理水平,支持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受聘参加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的培训和咨询等活动,并接受管理中心组织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专家采取公开征集、他人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专家名单定期在“上海财政网”和“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网站”公告。

  第二章专家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财务、会计、审计、税收、金融、经济法律等专业知识,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和声誉;

  (三)熟悉相关政策法规,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胜任管理中心组织的培训和咨询等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管理中心组织的培训和咨询等工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管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六)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市财政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有突出专业特长且符合其它资格条件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也可认定为专家。

  第三章专家的聘用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相关专业人员,可向管理中心自荐,也可经本人同意后由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的其他专家推荐。自荐、单位或其他专家推荐时应填写《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自荐表》(附件1)或《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推荐表》(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件;

  (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专家出具的推荐意见;

  (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各种材料。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即列入专家管理。

  第九条经认定获得专家资格的,由管理中心颁发《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聘书》。

  第十条专家聘期为两年,根据考评情况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与专家签订聘用协议(详见附件3),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专家应履行协议职责,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管理中心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四章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受邀参加管理中心组织的培训和咨询等活动;

  (二)获得管理中心提供的财会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咨询和教研等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专家应承担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本办法,遵守职业道德及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

  (二)积极、认真、按时完成管理中心交办的培训、咨询和教研任务;

  (三)接受管理中心组织的专家考评工作;

  (四)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专家的使用与考评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按照“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类使用、有进有退”的原则进行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及时做好专家信息维护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制定专家考评办法(详见附件4)。聘任届满,管理中心应对所聘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包括专家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履行职责的情况等。考评后继续聘用的专家,由管理中心换发《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专家聘书》。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于考评优秀的专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不良记录、解除聘用等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管理中心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三)聘用期满考评不合格。

  第十八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申请的,可随时办理专家资格解聘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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