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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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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2015〕8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2日

上海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建成后的移交和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设施接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确保本市航道工程建设与管理的顺利衔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按照规划实施的政府投资内河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以下简称“航道工程设施”),达到相应技术标准且符合移交和接管条件,由建设单位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设施接管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设施包括:

  (一)航道护岸(防汛墙)、水域、服务区、停泊区等;

  (二)船闸等过船建筑物;

  (三)跨航道桥梁及附属设施;

  (四)绿化、防汛通道和有关标志、标牌;

  (五)港航管理设施、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会同市、区县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航道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区县港航、道路、水务和铁路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明确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接管单位并做好相关工作。其中:

  (一)新(改)建成的航道、停泊区和交通部门投资的船闸等航道设施由市、区县港航管理部门接管;

  (二)新(改)建港航管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助(导)航设施、配套车辆及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等航道管理设施设备,由市、区县港航管理部门接管;

  (三)新建护岸、防汛通道(含支流桥)、绿化、节制闸、由水务部门投资的船闸及用于本条所述建筑物管理的配套标志标牌和信息化设施等,由市、区县水务管理部门接管;

  (四)新建桥梁及相关接线道路、为已有桥梁增设的防撞设施、依附于桥梁上配套的与通航有关桥梁警示标志和桥梁信息化设施等,由市、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接管;

  (五)改建的跨航道铁路桥,由铁路管理部门接管;

  (六)专用管线和管线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和管线桥梁使用单位接管。

  第四条(主要原则)

  航道工程相关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归口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设移交与接收管理相衔接,管理职能与接收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航道工程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设施接管单位移交。

  航道建设工程相关设施可以分航段或按照单位工程,进行验收移交。

  第六条(接管单位职责)

  设施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收航道工程建成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设施移交备案)

  市、区县航道工程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在项目工可批复30日内,应当确定工程建成设施的接管单位(或代管单位),并及时告知市交通委和建设单位;不能及时确定设施接管单位的,由市、区县设施主管部门代替接管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备案后20日内,书面告知设施接(代)管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接管单位确定)

  设施接管单位(或设施主管部门)自收到移交告知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设施接管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航道工程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设施接管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九条(接管单位介入)

  设施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当参与内河航道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设施接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图交底、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处理、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以及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对工程建设中有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设施管理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设施移交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交工验收后30日内,向设施接管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资料;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及电子版图纸;

  (四)建设工程移交设施资产清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移交程序)

  设施接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查工作。

  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设施接管单位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设施接管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协议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和设施接管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设施固定资产产权手续。

  第十二条(养护经费)

  设施接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从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相关定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增补、落实养护维修费用(不包括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临时看管)

  内河航道工程完工后,未办理设施正式移交手续而需要尽快投入使用的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单位可与有关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协商办理临时看管手续,建设单位与有关设施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看管协议,委托专业管理单位临时看管交工设施,并在协议中明确看管期间双方的责、权、利,看管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质量保修)

  在设施资料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设施质量保修责任,并将设施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告知设施接管单位。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

  建设单位和设施接管单位在航道工程接管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该项工程由市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管理委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确认。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市交通委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对设施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的建设单位、设施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接管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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