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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印发《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的决定》

编辑:上海市政府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水务〔2015〕893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决定》的通知

浦东新区、崇明县、宝山区水务局,局属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决定》经2015年8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5年9月7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5年8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经研究,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宝山区、崇明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市水务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航道等部门的意见。

  市水务局对直接受理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海事、航道等部门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部分文字以及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汛、航道和通航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上海段从事采砂(以下简称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长江河道上海段范围是指:西起本市与江苏省的长江省市行政交界线,东至长江口原50号灯标(东经122°35′31″,北纬31°06′11″);北起本市与江苏省的长江省市行政交界线,南至芦潮港。

  第三条(采砂许可制度及其原则)

  本市依法实施长江采砂行政许可制度。长江采砂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实施长江采砂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浦东新区、宝山区、崇明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论证制度)

  本市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按照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

  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近期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航道、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七条(许可条件)

  从事长江采砂许可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市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要求;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四)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不予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采砂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本市长江河道采砂规划中确定的禁采区范围内;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在隧道、桥梁、电缆、光缆、燃气管线、供排水管线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

  (四)在长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五)在海塘堤防保护范围内;

  (六)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和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和吹填造地而从事采砂活动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的复印件、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及其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属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无法确定管辖区、县的水域进行采砂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直接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递交至上海市水务业务受理中心。

  第十一条(受理)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务局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的复印件、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没有提交允许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长江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水务局。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市水务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航道等部门的意见。

  市水务局对直接受理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海事、航道等部门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需要组织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许可决定)

  对准予采砂的,市水务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发放采砂许可决定书。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颁发《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制度。

  不予许可的,市水务局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和重新申请)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许可收回、注销和暂停)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总量时,由市水务局依法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在许可的采砂期限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航道及航运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公告)

  市水务局依法对本市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对被许可人的要求)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存好采砂许可证,并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许可证的副本应当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被许可人采砂作业应当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服从通航要求,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许可后监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砂石资源费)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修改对照表

  (修改后的对应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

原条文 修改后的对应条文 备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实施长江采砂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崇明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实施长江采砂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浦东新区、宝山区、崇明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删除“南汇区”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市水务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长江口航道等部门的意见。市水务局对直接受理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长江口航道等部门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市水务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航道等部门的意见。市水务局对直接受理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海事、航道等部门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第一款删除“长江口”表述;2、第二款增加“长江水利委员会”;3、第二款删除“长江口”表述。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本条删除 删除后原第二十二条递进为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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