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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等转发国家发改委等《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价费〔2014〕20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医保办,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本市贯彻落实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公布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市、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各自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名录应当包括公立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等内容。今后,根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二、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各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合理制定价格,同时规范收费行为,做好明码标价、费用明细账单等工作。明码标价应当包含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涵、计价方式、价格等内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落实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医保政策。凡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由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四、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物价、卫生计生、医保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政策指导,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对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4年6月26日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价格杠杆鼓励社会办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促进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就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二、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研究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相关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方式。

  四、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省(区、市)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既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又要控制总体医疗费用水平,保障群众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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