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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

编辑:陈秀军 来源:新华社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务院制定《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条例》确立了哪些主要制度?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针对太湖流域特殊情况规定具体措施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条例》的出台,可以归纳为“三个需要”:

  一是保障太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太湖流域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腹地,跨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资源环境压力很大,通过立法加强太湖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流域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巩固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成果的需要。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2008年,国务院批复《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正式启动了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2010年,国务院又批复了《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几年来,太湖流域饮用水安全、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了巩固水环境综合治理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措施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更好地执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需要。与其他流域相比,太湖流域在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上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按照“高标准、严要求,采取更有力、更坚决的措施”的精神,针对太湖流域特殊情况规定一些更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确保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更好地落实。

  拆除、关闭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垃圾场

  问:饮用水安全是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大事,《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将饮用水安全放在突出位置:

  一是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确定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建立保护区日常巡查、监测制度,拆除、关闭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垃圾场。

  二是建立供水安全应急保障制度,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改造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建设能保证7天正常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推进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建设。

  三是规范供水安全事故应对工作,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组织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要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发现水质异常时要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依法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  维持太湖合理水位

  问:在水资源保护方面,《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在水法的制度框架下,《条例》针对太湖流域实际,在以下几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水资源调度的原则,强调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在此基础上,《条例》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等重点水域的取水总量控制、水工程调度作了规范。

  二是加强水功能区监测和治理,明确在太湖流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要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要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

  三是健全节水、清淤、地下水保护制度,鼓励回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环保型清淤和疏浚,禁止擅自开采承压地下水。

  建立流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问:水污染防治是太湖流域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条例》有哪些制度创新?

  答:按照调结构、促转型的指导思想,《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是建立流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与此同时,《条例》明确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二是对重点区域实行特殊保护。《条例》借鉴地方立法经验,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划定了保护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和高尔夫球场,禁止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以及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禁止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是加强城乡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条例》明确提出,5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四是强化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并对种植业、养殖业等规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建立区域间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问:为了确保这些制度得到落实,《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在保障机制和监督措施方面,《条例》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产业政策引导、经济杠杆调节、行政监督约束”:

  一是充分发挥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条例》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建设项目,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加强对湿地和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促进流域生态恢复。

  二是合理体现经济杠杆的调节功能。《条例》建立了区域间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明确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补偿下游地区;反之,则由下游地区补偿上游地区。同时,对减排的企业和转产专业的农民,由政府通过财政、信贷、发放补贴、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予以扶持。

  三是全面加强行政监督的约束机制。《条例》建立了全面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逐级年度考核;对未完成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未及时拆除、关闭违法设施以及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项目的,依法暂停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核以及环评、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当然,对各类违法行为,《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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