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正文

《唐律》中“化外人相犯”之规定初探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摘 要] “化外人相犯”是中国唐朝法律中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据目前史料记载,有关“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始于唐朝,以后历代沿袭。本文试着揭示该规定的来源与含义,同时对其意义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 唐律 化外人 涉外法律

唐朝作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中比较强盛的时期,其相继出现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政通人和,经济繁荣。在当时,中国的强盛为世界诸国所艳慕,众多外国人来学习、经商、定居。然而,有交往必有矛盾,唐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应运而生。
一、“化外人相犯”规定之来源与含义。
《唐律疏议》第六卷第四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同时注释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本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此乃所谓的“化外人相犯”之规定。对于此规定,我们应该做什么样的理解呢?
首先,正确理解“化外人”一词。《唐律疏议》注释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顾名思意,“化外人”即指居住在“化外”地区的人。那么,何谓“化外”呢?《辞海》称“旧时统治者称政令教化所达不到的地方为‘化外’”。那么问题又来了,如何理解“教化”和“政令教化”。据《辞海》,“教化”为“政教风化”,也指“教育感化”。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统治者所倡导的礼义、制定的法令未能贯彻实施的地方就被视之为“化外”,居住在“化外”地方的人即为“化外人”。
为什么在唐朝会有“化外之地”的存在呢?中国自夏商周以来,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社会组织从建立到稳固,同时独具特征的“礼教”文化系统得到很大程度的发展。礼,最初是从人们用饮食供奉鬼神的祭祀习俗发展起来的。然而,在统治者的极力推崇下,礼不仅是统治者安邦治国的工具,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它也成为华夏族(汉族)的精神支柱,成为华夏文明的核心内容。它“已铭刻在中国人的心灵和精神里”,“构成了国家的一般精神”。在中国古代,礼和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化民之道,礼教为先,礼教所不能化者,则施刑罚以济其穷,此法律所由设也。”制定法律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对付不堪教化的人。在唐朝,除了华夏族外,还有其他一些部族。这些部族生活在不同地域,使用不同的语言,形成了自己的风俗习惯、思想观念和宗教信仰,组合在不同的社会组织中,从而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文明程度上与华夏族都有不同。尽管他们有自己的祭祀、丧葬、婚姻等习俗文化,但华夏族认为这些习俗文化不过是“夷礼”而已,不能与华夏族的“礼”相比,“礼差”由此产生。也正因为有这些不同,出现了以礼区分内外、区别华夷的观念,出现了对没有被礼教浸润的地区称为“化外之地”这样一说。唐朝是中国鼎盛的封建王朝,称当时的外国人为“化外人”是礼教盛行的结果,有着其历史的必然性。
其次,正确理解“同类自相犯”与“异类相犯”之意。同类自相犯,即同一族类的人自己相互侵犯。《唐律释文》:“同其风俗,习性一类,若是相犯,即从他俗之法断之。”而异类相犯,即不同族类的人相互侵犯。《唐律释文》:“异类相犯,此谓东夷之人与西戎之人相犯,两种之人,习俗即异,夷戎之法各有不等,不可以其一种之法断罪,逐以中华之政决之。”这里的“同类”、“异类”都是针对“化外人”而言的,即“化外人”中还有“同类”与“异类”之分。由此可见,与当时中国有交往的外国是众多的。
最后,从整体上理解“化外人相犯”之规定。在我们现在看来,此规定可以认为是唐朝当时的涉外法律规范,是用来调整唐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之间各种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整条规定可以译为:“所谓‘王化达不到的外国人’,是指蕃帮异族的国家,另立国君的。各有其独特的风尚习俗,他们制定的法律和中国不同。他们同类侨居在中国境内有自相侵犯的,执法官吏须问明他们本国的制度,依照他们本国的俗尚法律,予以判罪。‘对不同类的外国人居住在中国而互相侵犯的’,譬如高丽国人与百济国人相互侵犯等一类,都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判定罪刑。”也就是说,唐律在处理涉及外国人罪刑问题的原则是:凡是外国人,属同一国人相互间发生的犯罪,依照其本国的习惯和法律处理;如果唐人与外国人相犯及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相互间的犯罪,则按所在国唐朝的法律论处。
二、“化外人相犯”规定之意义。
“化外人相犯”本文加上注释在《唐律疏议》中仅仅只有百余字,但其却有着重大的意义。
首先,“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唐代法律发展的水平。第一,首次提出了适用法律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现代法律的属人原则规定:凡是本国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约束,而对在本国的外国人则不适用。唐律涉外法律“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与现代法律中的属人原则类似。属地原则规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它所管辖的领土内的一切人都有约束力,而不论它是本国人还是外国入。唐律涉外法律“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与现行法律的属地原则吻合。近代国际私法萌芽之前,涉外法律规范长期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以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才出现涉外法律规范的成文法。《唐律疏议》的这一涉外条文比欧洲早了1100多年。这充分说明我国古代法制建设走在世界前例。第二,第一次提出了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概念。法律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它是现行国际私法的重要规范之一。《唐律疏议》规定:化外人,同类相犯者,选择化外人所属国法律;异类相犯者,选择适用唐律。这是中国目前史料记载的最早的国际私法规范,在世界法制史上可以说是一个重大创举。从这两点,唐代的立法水平可窥一斑而见全豹了。
其次,“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反映了唐朝的多方面的社会生活。第一,间接反映了唐朝政治的开明和经济的繁荣。我们知道,法制的完善和发展与政治的开明和经济的繁荣往往是分不开的。唐朝建朝不久即迎来“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两个经济鼎盛时期,这为其法制建设奠定了重要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是前提,但法制建设同时也为其经济的繁荣提供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由此,两者是相辅相成的,高水平的立法技术是当时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第二,反映了唐朝对外关系的发达。“诸”与“同异类”之分说明当时到中国的外国人的数量应该是相当多的。另外,从现代一般的立法看,只有当一种社会关系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时,它才有被列到法律调整对象的范畴之必要。可见,与“化外人”交往在唐朝是重要的社会生活内容之一。因此,可以说,“化外人相犯”的规定是唐朝发达的对外关系的直接体现。
最后,“化外人相犯”的规定体现了唐朝统治者既充分尊重外国人的人权,又坚持国家主权的对外交往原则。“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对唐朝社会生活影响不大,放弃唐律对其的适用,而以其所属国法律处理,体现了属人管辖主义,更有利于法律争端的解决。同时,“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是因为不同外国人之间的法律争端不可能适用他们共同的所属国法律,要是用适用某一方当事人(一方外国人)所属国法律,势必对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外国人)不公平。而以“法律”(唐律)论,为双方外国人寻求了第三方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现了属地管辖主义,也坚持了国家主权原则。也正因为其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们现代社会仍然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推崇。
《唐律》同其时代一样,达到了封建社会法律的顶峰。它在很多方面揭示了人类社会法律制度的一些规律性、科学性的认识,为我们留下了一笔丰厚的法律文化遗产,这是它光辉灿烂之处。本文仅从其"化外人相犯"之规定入手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希望以此抛砖引玉。

————————————
参考文献:
①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
②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9月版。
③ 苏钦:“唐明律‘化外人’条辨析——兼论中国古代各民族法律文化的冲突和融合”,《法学研究》1996年05期。
④ 王国奇:“唐律涉外法律规范的意义”,《益阳师专学报》1998年02期。
⑤ 王江,王春淑:“《唐律》的光辉与阴翳(上)”, 《人民检察》1996年01期。
⑥ 高绍先:“《唐律疏说》与中国古代法文化”, 《现代法学》1997年02期。
⑦陈国凤 :“唐律述评”,《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年02期。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