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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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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案情]

    2001年8月,甲医用导管公司(国有)的几位技术骨干辞职,自筹资金成立了乙医用导管公司(民营),生产与甲公司类似的产品。因其生产经营方式灵活,产品迅速占据了大部分市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生产流程和产品核心技术侵害了其长期使用而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商业秘密,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产品核心部分的商业秘密的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产品核心部分的商业秘密的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甲公司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30万元赔偿金。乙公司当即履行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向法院声称其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便没有用甲公司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核心部分,而是用其自行研制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侵权行为业已不存在,此案已经执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乙公司仍在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法院于是举行执行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申称,生产该种医用产品的技术有数十种,不同的教科书都列举了不同的生产方法,现在其使用的是自己研制的生产方法,该生产技术比甲公司的生产技术更先进,这属于商业秘密,不能当庭陈述,但允许执行法官去调查。甲公司没有举出乙公司仍在侵权的证据,但反驳了乙公司的说法。因乙公司在第一、二审阶段也列出同样类似的抗辩理由,均被法院否定,法院均认为侵权行为成立。执行法官也应向审判法官一样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被执行人虽然支付了赔偿损失,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法院应执行此案。

    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多数人)认为:在执行阶段,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乙公司是否仍在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且执行法官对乙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作实体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其超出了执行法官的权限,甲公司应另行起诉确认乙公司现在的生产方法是否侵权。鉴于乙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赔偿金,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仍在侵权,执行法官无权对乙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侵权予以认定,此案应视为执行完毕。第二种观点(少数人)认为:甲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法院强制乙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生产,而不是获得区区的三十万元经济损失,因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收集极为困难,当事人取证能力不强,且当事人取得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仅因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而令其另行起诉,而被执行人仅凭一审、二审的败诉理由获得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成功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宗旨。法院应继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对乙公司的生产方法予以认定。

    因法律对生产产品的部分流程(而非全部)侵害了他人商业秘密的执行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办案任务重,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处理意见,没有继续对乙公司现有生产方法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评析]

    社会纠纷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导致了执行案件的数量增加和类型的增加。如今的执行,已从传统的对有形财产(财物或金钱的交付等)的执行拓宽到对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执行。这既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又是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然而遗憾的是现有的法律对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执行鲜有提及,有许多操作问题亟待解决。法院对此案的执行虽然并无不妥,但有的问题值得深思。笔者仅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对涉及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执行面临的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 执行机构的权限和“审执分离”

    随着社会分工和程序正义的需要,审判和执行的关系从“审执合一”转变为“审执分离”。在执行过程中,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的考虑,几乎都把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交由审判机构,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的实现。对于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实体争议(异议之诉)多数国家和地区交由审判机构解决,少数国家和地区交由执行机构解决。这种法律规定对于金钱之债的执行并不困难,对于侵权人立即全部停止生产经营的执行也是如此。但是对于法院判决不是责令整个企业停止生产,而是仅停止侵犯商业秘密部分生产的执行(即部分停止,部分继续生产)却困难重重。

    首先,确认是否仍在侵权应由执行机构认定还是由审判机构认定。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的认定应由审判机构来审查后予以判断。执行机构审查的多是一些程序性事项的争议。笔者不是说执行法官无能力进行审查,而是执行机构一旦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现有的法律难以提供有效的救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强,侵犯商业秘密的隐蔽性更强,对涉案证据的认定也要求具有极高的专业知识背景,证据极易灭失。不应由执行机构去证据保全并作出合理的认定。

    其次、如果由审判机构认定,是由第一审法院认定还是由第二审法院认定。因为现有的执行管辖是由第一审法院立案执行。而执行名义的侵权事实和认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此时执行法院是把案件的审查交给本院(一审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是交给上级法院(二审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因为生效判决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如果交由本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查,并以它的认定作为执行依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难以得到法理的支撑。因为侵权与否的执行名义是由上级法院审查认定的,不能把上级法院降级为同级法院。如果交由上级审查认定,因在执行过程中,上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有补充和更正判决内容的职责,而现有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没有规定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的并非业务指导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审查认定申请。另外,当交由二审法院审查判断时,由原来的合议庭还是新组成合议庭值得探讨,由二审对“新”的事实作出的判断是否允许上诉也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鉴于执行机构无权也不应对是否侵权的重大实体权利予以审查并予以判断的现有法律框架,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是否仍在侵权的审查与判断,从保护被执行人权利出发,理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判断目前的生产方法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但与“判决既判力理论”和“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如。

    二、 判决既判力”理论和“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问题

     申请执行人另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虽然解决了执行机构的权限问题,也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但是违背了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何为既判力?简而言之,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背的主张,当事人不得再就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后诉法院也不得就前述判决确定的事项作出不同判断。在此案中,甲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现有的证据资料(乙公司的确变更生产方法以外),法院会作出侵权判决(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可能有所不同)。法院如果不予立案审理,则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院如果立案受理,对当事人而言,违背了既判力理论。对法院而言,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有人认为,赔偿的数额不一样,侵权的时间也不同,这仅涉及到“既叛力的标准时”和“后发损害赔偿请求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而不是从根本上违背既判力理论。因为“既判力的标准时”的判定原则上以辩论终结之时所判定的法律状态,在此以后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对于“后发损害赔偿请求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确定,国外判例的处理原则是前述判决对不能预测的基于后遗症的损害请求没有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主张,但如果在前诉中所主张的请求不能被特定时,前诉的判决对后发的损害请求就有了拘束力。针对此案,甲公司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另行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是后发性请求,这属于另案处理,不纳入“一事不再理”范畴。

     但是笔者认为,“一个纠纷应一次解决”才符合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才与司法效率相符。乙公司侵权本已使甲公司处于不利地位,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使得胜诉判决的乙公司停止侵权内容难以得到有效、便捷的实现(金钱赔偿的除外),现有的法律框架迫使甲公司再次提起侵权之诉。此案的依法执行却背离了“一个纠纷应一次解决”的司法理念。执行改革遵循的是“合理、合用、合法”原则,执行机构应按照“合理、合用”原则处理此案显然比按照“合法”原则更利于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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