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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某某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nease.net/~xmchang/3ds"(http://www3d.yeah.net), 版主署名为“无方”。 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陈某某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某某又向该报社发出传真,提出该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某某的要求。陈某某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陈某某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的字样;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AY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证据。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认可陈某某即为“无方”。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 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 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们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的内容,我们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我们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陈某某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现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此前已经发表, 故该文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某某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某某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某某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某某所有。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陈某某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某某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某某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陈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电脑商情报社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某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提举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将依电脑商情报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戏说MAYA》;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案件受理费2017 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 关于网上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

1、文章上有署名:

(1)、文章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真实姓名,应按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认定作者身份。

(2)、文章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笔名,此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

2、文章上无署名: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如果其有原始的书面稿件,则可以该稿件(草稿)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果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完成的,则其举证就有相当难度,此时原告举证到何种程度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在网上的署名为其笔名"无方",原告采取的证明方法是:其持有"3D芝麻街"主页的密码,可上网进入该主页对密码进行修改,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个人的主页上。而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故法院对陈某的作者身份予以认定。

二、关于网络转载问题。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 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是目前各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而法律对此又无明确的规定,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考虑网络产业与著作权人权益平衡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能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使法官办案有据可依。但在适用时,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显然被排除在外);二是应当注明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此外,网络和报刊作为信息传播媒体是有区别的,例如,在发行权问题上,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具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而网络环境下无法具备这一要件,故网络中不存在发行问题。再有,在实践中著作权法第32条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许多报社、杂志社借报刊转载之名连载他人的小说作品,以规避法律。因此,简单地将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于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目前,国家版权主管部门正在筹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使用许可和报酬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就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

本案未涉及上述网络转载问题,是由于原告在其发表作品的网页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禁用声明。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见,无论网络转载是否被法律所允许,著作权人已作出禁用声明的作品是不能被转载、摘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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