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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案件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

编辑: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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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解决当前本市查处淫秽物品案件中的实际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载于本刊1991年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物品,包括书刊、抄本等文字作品,图片、画册等印刷、绘画制品,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LD、VCD等电子出版物(多数为光盘),以及其他具有淫秽内容的物品。
    办案中认定淫秽物品,须经专门部门的鉴定,并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由办案部门申请复核鉴定。
    二、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
  (1)光盘或者录像带10张(盒)以下;
  (2)录音带20盒以下;
  (3)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
  (4)图片100张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1)光盘或者录像带100张(盒)以上;
  (2)录音带200盒以上;
  (3)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
  (4)图片1000张以上。
    三、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
  (1)光盘或录像带10张(盒)以下;
  (2)录音带20盒以下;
  (3)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
  (4)照片、画片100张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1)光盘或录像带100张(盒)以上;
  (2)录音带200盒以上;
  (3)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
  (4)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
  (5)获利1万元以上;
  (6)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三)数额达到前款十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条所称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
  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己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的行为。
  出版,是指编辑印刷等行为。
  贩卖,是指销售、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
  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邮寄等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
    四、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达到50人次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
  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500人次以上或者6场次以上,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三次处罚而屡教不改的,视为情节严重。
  本条所称的传播,主要是指通过出借、展示、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
    五、本意见试行过程中,如与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悖,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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