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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经济纠纷而实施诈骗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编辑:以案说法… 来源:以案说法行政侵权案例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因经济纠纷而实施诈骗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案情】

2001年10月,陶某经营的食品厂与鲁某经营的食品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陶某经营的食品厂向鲁某经营的食品公司供应冷冻肉;产品每上5吨,出库点件付款;包装箱及打包带由需方供应,费用由供方负担;自合同签订之日到供方开始生产之日,需方必须给付定金20000元。鲁某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仅向陶某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包装品。2002年3月,陶某将加工完成的3吨冷冻肉存放于冷冻库中,并通知鲁某于2002年4月到陶某食品厂的冷冻库提货付款。鲁某因手里没钱,未按约定时间提货付款。陶某对鲁某十分不满,到处宣扬:鲁某是个骗子;自已要骗回来,让鲁某付了款之后,把货扣下来,钱货通吃。

2002年7月,鲁某携货款45000元到陶某的食品厂提货。陶某与其就货、款进行结算后,将5吨冷冻肉验货装车。鲁某随陶某到当地银行将货款存入陶某个人账户。在返回途中,陶某借故离去,且一去不返。鲁某到冷冻库提货时,遭到拒绝。其间,陶某到银行从个人账户上取走了货款。鲁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陶某有诈骗嫌疑立案侦查。2002年8月,公安机关将陶某拘留,后改为取保候审。2002年12月,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对陶某劳动教养2年。陶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的复议决定。陶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与鲁某的纠纷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经济纠纷而实施诈骗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陶某经营的食品厂与鲁某经营的食品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有明确的标的物、固定的加工场所并加工制作了产品,且需方提货时亲自验货、装车,只是在定金与超期提货的问题上双方有争议,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陶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陶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鲁某认为陶某履行合同不当,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鲁某的货款。陶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性质超出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范围,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陶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评析】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各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诈骗分子;诈骗罪在主观上是故意。陶某借提货之机,骗取鲁某的货款并扣留货物,侵犯了鲁某的财产权,在主观上是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诈骗。陶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第2条第3款第5项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本案中,陶某骗取鲁某货款45000元后将其转移,构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数额巨大。

本案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其主要理由是:(1)鲁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20000元;(2)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提货付款,给陶某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鲁某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但向陶某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包装品。按照合同约定,包装箱及打包带由需方供应,费用由供方负担。鲁某提供的上述包装品对于作为应当负担包装费用的供方陶某来说,实际上等同于以定金保证交易安全,只是这种保证由于鲁某考虑交易安全而采取了提供包装品的形式。客观上,陶某接受了鲁某提供的价值15000元的包装箱,事后又将加工完成的3吨冷冻肉存放于冷冻库中,并通知鲁某前来提货。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定金的条款事实上已经修改,只不过采取的是默示的方式。认为本案属于因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每上5吨,出库点件付款。陶某向鲁某发出提货通知时,其存放于冷冻库中的冷冻肉仅为3吨,未达合同约定的吨数。换言之,鲁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货的法律义务。陶某无权要求追究鲁某延期提货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曾向鲁某提出赔偿延期提货造成的损失的要求。陶某有计划、有目的地骗取鲁某的货款,是由于其主观上认为鲁某是个骗子,自己要骗回来,让鲁某付了款之后,把货扣下来,钱货通吃。在这种心理的驱动下,陶某作出了超出经济纠纷性质的以经济合同纠纷为借口的诈骗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考虑到陶某诈骗犯罪行为情节较严重,但毕竟事出有因,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有密切的关系,对其不一定要逮捕判刑,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给予陶某劳动教养2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对当地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综上所述,陶某要求劳动教养委员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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