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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编辑:佚名 来源:上海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可直接依据《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可对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及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即视为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受高院党组委托,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萆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


  一、留置送达的依据


  “解答”共6条,主要涉及有关留置送达中的问题。留置送达的适用,有的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巳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本解答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本解答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提出了意见。


  二、留置送达的条件


  签收诉讼文书是受送达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司法职能。适用留置送达,一要有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的行为,若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确实不在送达场所,则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二要有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恶意拒收的行为,对恶意拒收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理解,主观上有不愿参加诉讼程序或不愿接受诉讼结果的故意,客观上有不履行其签收义务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三、见证人的范围


  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解答”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见证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四、留置送达的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严重侵害了相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一起执行公告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仍以其户籍地为诉讼文书送达地表示强烈不满,因动迁其早巳搬入安置地,法院的公告判决使其失去庭审抗辩的权利,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因此,不考虑普遍存在的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一致的现状,简单坚持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认识,有违程序正义原则。


  五、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本解答未采纳要求适当扩大义务签收人范围的建议,仅对义务签收人的具体对象进行了诠释。


  六、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的诉讼代理人以诉讼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究其原因,诉讼代理人怕承担责任,或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


  七、留置送达的方式


  我国对留置送达方式规定的较为严格,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本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或基层组织的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将留置送达的有效实施建立在见证人的自觉意识上,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带来种种困难,使留置送达难以实施,也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时间提供了空间。当前,随着民事案件大量增加,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规则拖延诉讼时间的情况不断出现,实践中见证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也很普遍。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送达行为本身具有权义合一的性质,签收诉讼文书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送达行为只是一项程序事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直接实质影响。昕以,建立在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以及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对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增设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可行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2007]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是人民法院有效送达诉讼文书,保证及时审理案件的关键。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末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适用。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法院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传真号码送达诉讼文书。有效发出并确认收悉后,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及义务签收人的范围,参见高院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关于送达的场所以及义务签收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在法院公告向下落不明的被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间,被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视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或者申请回避决定无需再公告送达,可依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若干规定》执行,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说明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制定,是为了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进一步解决送达难,并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但是依据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具有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实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它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否适用二审程序或者同期审理的其它案件,审判实践中虽有不同意见,但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章拒绝参与诉讼,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上海高院关于《统一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是可行的,在上海法院信息网近期建立的“当事人查询、检索系统”,将提供当事人在本市法院(含本院)诉讼的情况,通过该系统可以方便、及时了解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参与不同诉讼的相关案件信息。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


  民事送达中签收人范围过于狭窄,是实践中当事人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在围绕送达问题调研的过程中曾有法官提出,希望明确受送达人的同住未成年子女或者所在单位的同事等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相关诉讼文书是否为有效送达的问题。在制定涉及留置送达相关解答的过程中,为规范送达行为以及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激化,当时没有采纳有关扩大义务签收人范围的建议。但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应视为有效送达,此对切实解决送达难,提高送达效率将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如有相反证据表明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不宜由其签收的(如邻里有矛盾等),从而使当事人可能无法知悉相关送达内容的,则不适用该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业务的迅速发展,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等便捷方式传送信息日趋普遍,使法院通过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成为可能。因此,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送达方式,送达人员应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工作。


  五,法院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在特定情况下,有恶意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如在一起卢品质量纠纷中,当事人在上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却填写其在外省市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再如在涉外诉讼中,外资企业在国内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可以送达,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填写了国外地址。这些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为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纠纷,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重重障碍。因此,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此情况,是否需要再次公告送达,常常引发争议。但积极、诚信地参与诉讼,既是当事人的权利更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知道诉讼事项后仍不提供明确地址,且向法院书面提起相关异议,明显具有规避法律、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对其应予以相应规制。


  七、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担心承担诉讼风险,故意不提供真实的地址,以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送达地址,在诉讼对其不利时,以其已解除委托为由,恶意拒收诉讼文书。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代收义务,并明确当事人在书面通知法院解除委托之前的送达行为仍然有效,对有效防范当事人规避法律、恶意拖延诉讼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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