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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宁祥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励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稳展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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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宁祥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臻励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稳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上罴。
  上诉人上海宁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祥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中心对彭平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宁祥公司参与调查。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海臻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励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彭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决书另认定,2006年11月至12月间,彭平以臻励公司名义与宁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先后提取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制品4121.715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2,703,985.29元(以下币种相同)。彭平支付了600万元,尚有货款6,703,985.29元未付。彭平取得宁祥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钢材后,以低于进价17%的价格销售给被上诉人上海稳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展公司”)等主体,所得销售款未归还给六家公司。2007年6月,相关单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臻励公司、宇翔公司、吉山公司账户均已无资金。法院同时认为,由彭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经营的臻励公司等公司均系代为验资成立,成立后注册资金均已被抽走。上述公司在涉案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其流动资金无法开展大额标的的钢材经销业务,彭平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被害单位取得钢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不予支付货款,或仅支付少量货款,或用空头支票搪塞被害单位,又在短期内将钢材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予以销售,彭平的上述行为证实其在实际已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无力支付货款等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判决彭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目前彭平仍在服刑期内。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宁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起诉材料邮寄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后多次邮寄补充意见,该院立案后进入审理阶段,后因宁祥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并经申请,该院作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按宁祥公司撤诉处理。2012年2月15日,宁祥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予立案。2014年6月9日,宁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宁祥公司认为,臻励公司与稳展公司串通低价销售钢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宁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要求判令:1、撤销臻励公司与稳展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臻励公司与稳展公司向宁祥公司支付差旅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祥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撤销权是否因此而丧失。原审法院认为,宁祥公司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要求撤销臻励公司与稳展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撤销权应当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超过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即便宁祥公司数次向法院起诉,但诉讼行为并不导致除斥期间的中断,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宁祥公司因此丧失该项权利。故对于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臻励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祥公司负担。
  判决后,宁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祥公司起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宁祥公司是在接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刑事判决后,才知道彭平以臻励公司名义将骗取的钢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稳展公司的情况,宁祥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宁祥公司在撤销权期间提起诉讼后,就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宁祥公司于2011年11月撤诉后,于2012年3月3日提起诉讼,至2013年10月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以宁祥公司超过撤销权期间为由驳回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稳展公司答辩称:宁祥公司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且宁祥公司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债权人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虽然宁祥公司于2010年12月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之后无论何种原因,都是其自愿撤诉,由此造成除斥期间届满,宁祥公司主张的撤销权已告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转而适用诉讼时效,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并无此种规定,宁祥公司主张第一次起诉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臻励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祥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宁祥公司诉请撤销臻励公司与稳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宁祥公司承认收到(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后知道撤销事由,故应当在2009年12月收到刑事判决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宁祥公司虽然在2010年12月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但之后因宁祥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并经申请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导致宁祥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届满,宁祥公司丧失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本案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宁祥公司主张其第一次起诉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宁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宁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丽丽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杨喆明
审 判 员  陶 静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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