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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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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0,000元的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08年12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2,706.67元(本息2,186.67元、服务费520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尚欠全部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7,349.56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讨,仍拒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7,349.56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2,706.67元(本息2,186.67元、服务费520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就一直未归还双方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7,34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署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原告《资金划拨明细》及电子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划款及扣款不能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律师函、信托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信托公司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7,349.56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张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7,349.56元;

  二、被告张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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