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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将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升企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编辑:上海市二…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虹路135弄21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郭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升企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飞将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臻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案外人吴君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于1999年5月底至8月底向全国各大省市发布电视广告,发布媒介为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上海有线电视台,单位广告规格为5秒、15秒、30秒;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广告发布费873,546元。合同另约定,此项业务被上诉人委托吴君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广告合同订单(媒体计划)交付给上诉人,否则本合同视为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签约后,吴君以被上诉人名义向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润公司)索讨该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广告费678,546元,向上海启明传播策划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明公司)索讨该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广告费195,000元。1999年5月30日海润公司出具支票两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分别为278,546元和400,000元,并将两张支票交付吴君,上述两张支票经被上诉人背书后进入上诉人帐户。1999年5月5日,启明公司出具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195,000元,并将该支票交给吴君,该支票经被上诉人背书后进入上诉人帐户。1999年6月,海润公司及启明公司因需向电视台支付广告费,向吴君借款,吴君于同年6月4日从上诉人帐户划出400,000元借给海润公司,同年6月11日、6月20日,吴君二次从上诉人帐户共划出195,000元借给启明公司。1999年7月6日、7月7日上诉人开具支票两张,合计金额180,000元,支付给上海中桥影视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影视公司)。
  另查明之一,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无广告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
  另查明之二,吴君系中桥影视公司工作人员。1999年3月23日,上诉人与吴君及其兄吴进敏订立承包协议,吴进敏作为承包人,吴君为担保人,协议约定,承包人自负盈亏,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上诉人提供承包方独立帐户,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订立后,上诉人为承包人开设银行帐户,该帐户私人印章为吴君父亲吴青列。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代理广告发布合同,因上诉人无代理广告的经营范围,也未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无权代理他人发布广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进入上诉人帐户的广告费均经被上诉人背书,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项业务,故被上诉人提出吴君擅自以被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被上诉人未审核上诉人是否有代理广告发布的能力,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辩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因该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被上诉人的广告发布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应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广告发布合同无效;二、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费873,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4,17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5.85元,上诉人负担13,745.46元。财产保全费4,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飞将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后,先后与海润公司、启明公司、中桥影视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分别支付广告发布费400,000元、195,000元、18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广告合同定单,上诉人将支付给海润公司、启明公司的广告发布费转为借款。另外,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已将海润公司和启明公司归还的大部分款项计522,846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吴君,吴君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吴君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开展业务,也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的大部分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又将其中的180,000元支付给中桥影视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广告发布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费18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非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对上诉人将广告发布费返还给吴君一节,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吴君代为收取还款,吴君从上诉人处取得钱款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系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吴君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返还的广告发布费?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持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日,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中桥影视公司于1999年6月底至8月底通过上海电视台、上海有线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单位广告规格为5秒、15秒、30秒,广告发布费为18万元。合同另约定,上诉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广告合同订单交付给中桥影视公司,否则本合同视为已履行完毕,中桥影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桥影视公司收取上述广告发布费后,通过上海有线电视台影视频道发布5秒标牌广告,并按协议支付了广告发布费。但因中桥影视公司未交付广告合同订单,致使广告产生空缺。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支付18万元广告发布费的付款凭证、中桥影视公司和上海有线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通过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上海有线电视台向全国各大省市发布电视广告;之后,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上诉人委托中桥影视公司通过上海电视台、上海有线电视台在上海发布电视广告;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的标的物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中桥影视公司签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被上诉人否认两份合同之间的联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已支付中桥影视公司广告发布费18万元,中桥影视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对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18万元,系用于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故上诉人可不予退还。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其余广告发布费,上诉人也承认其付给海润公司和启明公司后已转为借款,故上诉人应当返还。关于吴君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退还的广告发布费一节,本院认为,吴君虽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仅为代理被上诉人开展此项业务,未经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吴君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退还的广告发布费,上诉人因不能履行合同退还的广告发布费应当交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将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广告发布费以现金方式交给吴君,也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飞将广告有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上海东升企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69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1.31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728.2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443.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8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697.95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8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1.31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728.2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44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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