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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是什么?如何完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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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是什么?如何完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一)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资由单一的股东所有,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行成制约和监督。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特别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混同。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1.自我交易行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超额的报酬。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避税,这样就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公司同业竞争。

  (三)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

  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补偿。

  (四)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

  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真正的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完善一人公司的对策
  一人公司弊端确实有很多,但是即使是各国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时,它同样以其他的形式存在,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就我国来说,即使不承认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同样大量存在,这已是不可以否定的事实。因此,应该在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时,也应该允许设立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我国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下面就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提出对策:

  (一)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了能够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完全可以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并要“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当然要做到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像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时起的运营状态。

  (二)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成为了对公司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之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三)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加强财务监督

  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自己的个人,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就必须保证其财产的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税赋、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四)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这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来的。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五)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由于一人公司中不存在传统公司内部的三大机构,造成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防止其对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的危害。

  (六)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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