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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峰公司增资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贵州黔峰公司发生的增资纠纷案例非常典型,一份看似毫无瑕疵的《增资协议》由于没有严格遵守《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后续引发的增资行为受到质疑,并发生利益纠纷,不仅如此,最终还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上海法律网律师意图对本案进行分析评议,或可成为企业的借鉴。
     
  基本案情
   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股东构成为:大林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股份54%;益康公司出资1045万元,占公司股份19%;亿工盛达公司出资990万元,占股份18%;捷安公司出资495万元,占股份9%。2006年10月,黔峰公司为筹备上市,与德邦证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由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为余云辉。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该方案再次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同意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作放弃。此次股东会会议对引入投资者的人数、股数、股价及引进谁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的决议。2007年5月29日,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以黔峰公司名义与余盛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余盛出资3416万元,按每出资2.8元增加黔峰公司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增加黔峰公司注册资本1220万元,余盛占黔峰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14.35%,黔峰公司保证:黔峰公司签署本协议前已获得授权,包括获得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有权签署本协议,同时黔峰公司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日,余盛将入股款3416万元汇入黔峰公司账户,黔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余盛增资股金3416万元。余盛为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
  2009年3月11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6206万元。2009年9月5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分配金额6581万元,先按目前已经工商注册的股东账面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先预分红金额46647059元,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余盛的代表余云辉在该次股东会议上签字,并注明:战略投资者余盛的股东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明确,本次分红和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余盛。此后,双方就股东资格确认及分红发生争议,余盛认为自己为黔峰公司合法股东,有权进行盈余分配,黔峰公司及其现有股东认为余盛并非黔峰公司股东,《增资协议》效力存疑。

    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关于《增资协议》是否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问题。
   上海法律网 律师认为,《增资协议》系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第七项职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必须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执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协议必须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增资协议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
  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在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可知,黔峰公司增资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黔峰公司对外签订增资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认为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表率作用。本案中,余盛作为自然人,仅在资金上对黔峰公司具有促进作用,其他方面均难以起到帮助作用。且股东会决议未对增资对象、数额、股价等作出明确决议,故高翔代表黔峰公司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增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由于这种合同被掩盖的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所以《合同法》把此类合同也纳入了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当中。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应当经过改制和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等程序。在改制环节,证券公司要为标的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在发行上市环节,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还要做尽职调查与辅导、申报申请文件等工作。因此,中国证监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中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及《证券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德邦证券公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盛为德邦公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德邦证券公司为黔峰公司提供服务,是为使黔峰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黔峰公司顺利发行上市,余氏兄弟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因此,《增资协议》属在合同合法表面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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